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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作者:徐静  更新时间 : 2013-01-07  浏览量:1137

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某处接洽租赁某大厦事宜,后杨某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1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队伍和资金,确保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合同第七条3约定,乙方与装修过程中停工超过一个月或装修工程结束3个月后仍不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取消其承租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变更施工要求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2005年11月已因此被他人诉讼,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联系之施工方鉴于原告给付能力不足,引发集体恐慌,均停工,并持续至次年2月。此间,杨某曾长时间将手机关机,难以联系。此间,亦有不少施工人与航道处接洽,试图解决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05年7月贵公司与我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但目前的情况是: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合同目前(的)不能实现。针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处已多次进行交涉,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下称317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数次复函,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及并愿继续协商。同年5月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航道处辩称,原告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在2005年底就已经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诈骗,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因合同约定,停工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可以基于原告停工解除合同。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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