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美虹律师亲办案例
无偿搭车受伤车主要不要赔?
来源:崔美虹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7
浏览量:777
无偿搭车受伤车主要不要赔?

  
  前年春节前,在福州工作的张某要回老家河北,在河北办工艺品厂的马某到福州参加一场订货会也准备回河北,张某和马某应朋友陈某的邀请参加一个饭局,经陈某介绍张某搭乘马某的汽车回老家探亲,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爆胎,汽车撞上路边的护栏,导致张某重伤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治疗结束后评残四级。张某要求马某赔偿,但马某认为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是无偿搭载张某,不愿意赔偿。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客运合同,马某应当赔偿张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马某应赔偿张某。
  评析
  律师分析(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黄伟、林丰夏律师):
  一、第一种观点是错的,张某与马某之间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而本案张某是无偿搭乘,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与马某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张某在途中受伤,马某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第二种观点也是错的,本案不属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本案马某驾驶的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不可机械地认为本案就是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造成他人损害”。本案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公路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状态可能受到危险的周围环境,而且是汽车自身出的问题,张某本身是处在高速运输工具的内部,并非处在相对于高速运输工具之外的周围环境中,没有损害“周围环境”中的“他人”。所以马某驾驶汽车,相对于张某而言,构不成高度危险作业。
  当然,马某的观点也是错的,即使是无偿搭乘,马某仍负有保障张某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只能局限于马某主观上能够控制的注意能力。车轮爆胎,是轮胎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是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的,既非人的行为所派生,又不受人的意志所左右,也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所以,在本案中,张某的损伤,马某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张某与马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马某对张某进行适当补偿。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即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没有过错的损害情况均能适用,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首先应是受益方,如雇员的雇主,或者是从共同事务行为中受益的其他合伙人等,所受的利益可以体现为物质方面的,也可以体现为精神方面的,即因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这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真正价值取向。本案张某受伤,马某与张某对此均无过错,张某搭乘马某的汽车,马某虽然在物质上没有受益,但他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在精神上应该有一种自我满足或成就感,应视为一种受益,所以,对于张某的损害,就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马某分担张某的部分损失,对张某进行补偿。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以上内容由崔美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崔美虹律师咨询。
崔美虹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225好评数11
  • 咨询解答快
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文化大厦1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美虹
  • 执业律所:
    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0305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沧州
  • 地  址:
    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文化大厦1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