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律师亲办案例
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来源:刘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6
浏览量:1438
关键字: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一 xxx(系被害人妻子)
原告二 xxx(系被害人女儿)
原告三 xxx (系被害人儿子)
被告一 xxx
被告二 上海xxx有限公司
第三人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x日xx时xx分许,被害人xxx(19xx年x月x日生)由北向南擅自进入xx高速公路,适逢被告一xx驾驶牌号为沪x—xxxxx车沿xx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xxx相撞,致被害人x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查,被告xx所驾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要求。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害人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急救费92元。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方10 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害人xxx系农村户口。其于2008年1月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平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内。原告一xxx系其妻子,原告二、三xxx、xx系其子女。被害人xxx的丧事由其女儿xxx及女婿xx处理。原告二xxx系上海xx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 400元,为处理父亲丧事产生误工损失l 274元。被告人女婿xx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 700元,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损失1 546元。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 000元、查档费80元。
被告一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xxxxx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6 300元、牵引费800元、施救费320元、检验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867元,共计8 987元。
当事人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x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3 500元、丧葬费19 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2元、物损费(即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 000元、家属误工费2 820元、家属奔丧交通费3 200元、住宿费2 4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620 343元。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10 592元,余款509 751元的40%,即人民币203 900.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一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核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等共计8 987.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述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 000元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被害人居住地为非农户口的证据,且被害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600元、物损酌情200元。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方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其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等共计8 987.01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赔偿被告4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xxx负事故主要,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近亲属作为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作为被害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xxx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一赔偿之责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现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查档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该费用应属正常,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方处理丧事的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关于住宿费,可根据原告方处理丧事的人员、时间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方对此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害人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衣物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一、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10 3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2元、交通费2 000元、丧葬费19 751元、死亡赔偿金533 500元、家属误工费2 820元、住宿费1 6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律师代理费6 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616 223元,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110 392元,余款人民币505 83l元的40%,即人民币202 332.40元,再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0 000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上海xx公司的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188 332.4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52元,减半收取3001.2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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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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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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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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