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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冠公司在维权中与伊姆西公司商标注册异议纠纷
来源:周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3
浏览量:1410
 
案情介绍:伊姆西公司为将产品打入中国市场,以“EMC2”为其产品商标并于1996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1997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唯冠公司在得知该情形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指出伊姆西公司申请注册的“EMC2”商标,与唯冠公司已注册并一直长期使用的“EMC”商标在整体外形和称呼上均相似,而且被异议商标“EMC2”与引证商标“EMC”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9类中,作为实现电子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必要组成部分,二者功能、用途密切相关,两商品的生产、销售仍属同一领域。由此唯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伊姆西公司开始了长达十年之久的商标注册申请和异议的纠纷。
伊姆西公司为取得“EMC2”商标的注册,1996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所规定的异议期内,被唯冠公司以被异议商标“EMC2”商标与引证商标“EMC”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9类商品,构成近似商标,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唯冠公司的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其异议理由成立,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EMC2”商标。伊姆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理由均未被采纳。伊姆西公司为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中,伊姆西公司的请求被驳回,对其申请注册“EMC2”不应核准注册。伊姆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诉称被异议商标“EMC2”与引证商标“EMC”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EMC2”与引证商标“EMC”在读者、外形上均不相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本人有幸参与了本案上诉审的代理,并基于伊姆西公司的上诉理由提出了唯冠公司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认为:伊姆西公司的被异议商标“EMC2”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唯冠公司的引证商标“EMC”指定使用的商品,同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9类,应构成类似商品,伊姆西公司被异议商标“EMC2”不但在读者上、在整体外形上都与唯冠公司的引证商标“EMC”相同,应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2005)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注:该案被异议商标是特指伊姆西公司的“EMC2”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本案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0609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止,唯冠公司与伊姆西公司的商标异议案在经历了长达数年之久的异议、复审、一审、二审,最终是唯冠公司的异议成立,而伊姆西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EMC2”商标注册却未能如愿,本案的胜诉为唯冠公司扩大保护和在以后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了有益的基础铺垫。



作者: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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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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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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