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该履行
作者:徐卫东 更新时间 : 2012-12-20 浏览量:953
原告华*(男)与被告杭*(女)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婚姻关系期间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区*庄*楼*单元*室一居室房屋一套。
2005年8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区*庄*号楼一居室,户主是女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即日搬出。”同时第二条约定:“归女方:四万元购房款(三年内还清,每年还款不少于一万元钱)。”2006年2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杭某。
原告诉称: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4万元购房款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于3年之内给付。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购房款,故未按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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