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玉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来源:林晓玉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2
浏览量:44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棣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东区64号。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玉,北京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长江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起诉方向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合同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而第二十五条是对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协商选择管辖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的权利。但是,在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下,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时仍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此条款中的“当地”应确指起诉方的注册地,故确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驳回陈长江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陈长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长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

二OO七 年 十 月 十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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