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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来源:程雅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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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购得房改房一套,并于1999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原告购得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居住,但直至2012年仍由被告居住并拒不搬出。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涉案房产中搬出。并向法庭提交了1999年7月28日与原房产所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被告张某应否返还涉案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自房屋档案馆查询的涉案房产买卖契约以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录,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取得,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被告现占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及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房屋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原告主张每月按200元的标准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九条、第十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街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刘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8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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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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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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