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英华律师亲办案例
职工调离是否要退回已享受福利?(原)
来源:沈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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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调离是否要退回已享受福利?(原)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03年4月,被告某电信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商联合开发商品房,供被告某电信公司职工购买。原告和被告某电信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购房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某电信公司订购一套四室二厅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房价总额142056.1元,扣除95平方米员工住房补贴(198元/平方米)18810元,实际购房款123246.1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 2004年原告已拿到房子钥匙,但没有办理房产证。2005年,原告因工作需要调离被告某电信公司。2011年,被告某电信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商一起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原告交纳购房余款18810元,否则不予办证。原告认为购房时已享受职工住房补贴,不差购房款,被告某电信公司则强调说该款至今未付给被告某开发商,现在原告已调出,被告某电信公司不可能为外单位职工支付该款,但不付清购房款,被告某开发商不予办证。虽经多次协商,原告和被告某电信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某电信公司及开发商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某电信公司则提出反诉,诉求原告补交购房款18810元。 庭审时,沈英华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1、原告已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系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关系,由被告某电信公司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书则由被告某开发商办理,这些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房后,两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某电信公司送达给原告的《关于补交住房补贴及屋顶维修费的函》说的很清楚,原告是“在购买时享受了95㎡的员工住房补贴(198元/㎡),计18810元”,但当时原告正是被告某电信公司的员工,和其他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合情合理合法。至于被告某电信公司什么时候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某开发商是被告某电信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现在被告某电信公司仅因原告已离开单位要求原告退回该款,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开庭后,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某电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争议购房余款由原告和被告某电信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某开发商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争议购房余款的一半。因为双方均已履行和解协议,没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而是各自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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