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外举债约定的高额律师费是否因承担
来源:蔡先送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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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105042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等机械的首付款,并与原告杨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分三次还请。同日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违约,除了规定违约金之外,违约方还要支付另一方维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1、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未还部分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7万,(此处是风险代理);3、支付差旅费600;4、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被告未出庭,借款协议的联系保证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保证人的代理人称,保证责任事实没错,但是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没有约定,那么应该按合理的标准来支付。合理的标准应该按照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本案原告擅自使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用,给被告增加负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如果原告要坚持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用,那么被告只能按照(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支付律师费用,剩下的由原告自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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