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强律师亲办案例
郭某某故意伤害,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案
来源:王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26
浏览量:735
  2007年2月,接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承办了郭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的二审辩护工作。一审法院判处郭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接受指定后,我到法院数次,查阅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远赴邢台会见了被告人。经阅卷、分析,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处郭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过重。于是,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经二审法院认真审核,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改判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留下了生的希望,维护了被告人合法的权益。以下是我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
  

郭某某故意伤害、袁某某故意杀人案中,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派我作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中,郭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畸重,依据事实与法律,应当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郭某某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对于其他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不应当由郭某某负责。
  仔细查阅各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1、郭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供认:事发前各被告人在一次吃饭时,“吴某某说这个帐也不好要,如果对方不给钱,动手怎么办,我说如何不给钱,只能就地找棍子,把胳膊腿打断,绝不允许动 *** ,一会出人命,二会钱没法要。”(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 P41第7—9行);2、石某某供述:“关于要帐的事,郭某某说:‘找到他(唐某某)把他腿打折。’”(见一审卷宗P96<讯问笔录>10行—12行);3、吴某某供述:“2004年11月22日晚上,……郭某某说别打死人就行”(见一审卷宗P105页<讯问笔录>第15行至23行);4、吴某某供述:“郭某某对季某某说‘不管你们怎么要,别出事,稳当点’”(见一审卷宗P116倒数第7行—倒数第6行);5、董某作证:2004年11月22日“郭还说‘不给钱,把他胳膊腿敲了!别用 *** ,别打死了!打死了,我找谁要钱!’”(一审卷宗P179<讯问笔录>第9、10行)。
  因此,无论是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来看,还是证人董某的证言看,郭某某仅有“伤害”、教训被害人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杀人也不符合郭某某的利益,正所谓“打死了,我找谁要钱!”,同时,郭某某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曾经明确说明“别用 *** ”。
  但是,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季某某(在逃)作为犯罪行为的实行者,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违背了郭某某的犯罪故意,携带军刺、砍 *** 等凶器,向被害人身上连砍数 *** ,致其死亡。这是一种过限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及罚当其罪的原则,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只能由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但同时又让其承担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则是罪刑不适应、量刑畸重。
  二、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少杀与慎杀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优先选择轻刑。
  关于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三个主刑刑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其排列顺序是从轻刑到重刑。那么法律的本意是: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能选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就不选用无期徒刑,能选用无期徒刑时,就不选用死刑。在本案中,郭某某有罪,但其罪不及死,应当选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原已生效的(2005)冀刑一终字第712号刑事判决已判决同案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在整个案件中,对各被告人是一种平等、平衡。我认为这种看法不对,我们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合理的量刑,而不应当以“平衡”为由,对被告人不合理的量刑。
  即使被告人存在着“累犯”的“从重”情节,但判处其死刑也不恰当。“从重处罚”不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选其最高限来量刑,而是应当首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当判处的刑罚,然后在其正常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中,可以在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当径行选用死刑。
  总之,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罪不及死,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案情,慎重考虑对其适用的刑罚,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 王立强
          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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