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琼泉律师亲办案例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之辩
来源:邓琼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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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之辩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听说妻子与本单位同事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0年10月16日下午19时许,以“说事”为名将刘某骗至离他们的住所较远的一座山的山顶上,质问其与妻子的关系,并叫来几个朋友对刘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要求刘某打电话向家人要5万元钱,电话里张某对刘某的家人威胁说不给钱就将刘某打死,并且透露他们所在的大致位置,后经交涉张某同意与刘某的家人面谈。第二日9点,张某安排好同伙看守刘某,自己去和刘某的家人见面,见面后张某见情况不对,张某电话通知同伙将刘某释放,自己逃跑后被抓获。 本案分歧     张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犯罪对象特定。被告人张某是在刘某与其妻有染的事实前提下,认为其受到刘某的伤害,人格利益受损,目的是索要精神损失费私了此事,并不是单纯为了勒索钱财,无中生有; (2)张某是利用掌握或发现刘某的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顾虑勒索财物,认为其掌握了单某的把柄,才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尽管有将刘某打死的威胁言语,但事实上依旧只是“诈”而已,是本着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使用要挟的方法;(3)张某的人身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绑架罪的“高度”,其并没有隐藏身份,而是将其挟持刘某的事实向刘某亲属公开,后与刘某亲属面谈,后因情况不对放走刘某,说明张某没有想真正“撕票”的意图。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刘某的代理人邓琼泉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从犯罪客体看,绑架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但主要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益;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两罪的犯罪手段和行为的强度不一样,绑架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其他一切足以控制他人行动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一般只能对他人实施威胁,并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可能转化为他罪;从犯罪对象来看,绑架罪的对象不仅为被绑架者而且还包括被绑架者的亲属,犯罪人往往是利用被绑架者亲属对被绑架者生命安危的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只针对被害人一个人实施,即犯罪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即使涉及被害人亲属,其亲属对犯罪行为往往也是不知情的。    本案有两点与定性有关:被告人张某勒索的对象是刘某还是其亲属;胁迫的限度及强度是否达到绑架罪的程度。    关于勒索的对象问题。被告人张某限制刘某人身自由后,向单某亲属提出筹5万元钱赎人,并对其亲属发出危及刘某人身安全的威胁,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虽然被害人刘某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张某因此即可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刘某胡作非为。   关于胁迫的限度及强度问题。本案发生在傍晚持续到第二天早上,地点在偏僻的山顶,被告人张某先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说明张某预先已经考虑到作案地点不会被他人轻易发现,在对刘某进行暴力殴打后又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后向其亲属索要钱财时发出威胁,不给钱就把刘某打死,足以使刘某亲属相信刘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令刘某亲属对其人身安全产生担忧,而不是顾虑刘某与张某之妻有染的“把柄”。显然张某的犯罪手段已经明显超过了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限度,已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考虑本案犯罪其他较轻情节,可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量刑范围进行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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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琼泉
  • 执业律所: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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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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