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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来源:邓琼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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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底,被告袁某与他人参与了一起聚众斗殴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4月8日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袁某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袁某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袁某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日到法院投案,同日袁某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袁某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袁某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袁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法院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袁某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袁某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 (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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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琼泉
  • 执业律所: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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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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