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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不因参加保前体检而免除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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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实告知义务不因参加保前体检而免除


       (案情)1997年7月17日,王某某因病入住庄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房纤颤、肺内感染,于同年8月18日出院。1997年10月17日,王某某的妻子蔡某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蔡某为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康泰和附加重疾险。在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部分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三个月内是否曾经因病住院或就医\"及\"被保险人在过去五年内是否患有心脏病\"的项下,投保人都注明\"否\",投保书由蔡某在投保人处签章处签字确认。嗣后,保险公司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在对体检医师告知书上,有\"王某某\"的落款签字,对\"是否曾患心脏病\"一项仍注明\"否\";在体格检查表中综合健康评定栏,医师李某某写明\"体检未见异常\"。

        1998年,被保险人王某某再次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但蔡某和王某某都没有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按附加重疾保险合同申请理赔王某某因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此事实有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为证。

        后来,蔡某因为对保险代理工作产生浓厚兴趣,申请成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一名保险代理人,并开始实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

        1999年,王某某因心脏病发作猝死家中,蔡某于是以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了蔡某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上述事实,遂拒绝赔付,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蔡某在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诉。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得到确认;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在对体检医师告知书上的\"王某某\"三个字非王某某本人所写,也非蔡某字迹。但该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成立的前提系保前体检\",不顾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额全额赔偿蔡某保险金并返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述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分析)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认清\"保前体检\"的性质和法律意义;二是审查蔡某对其未如实告知的解释是否有事实证据支持,是否不属于故意或过失。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保前体检\"本身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要件,尤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充分条件。无论是在保险法还是在合同法,乃至全国所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就\"保前体检\"问题对保险公司设定过义务和责任,更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一旦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就要无条件地接受体检结果,不管事实上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都不能再援引保险法第16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参加体检仍然给予承保,我们能说这些保险合同由于没有\"保前体检\"程序就不成立吗?就本保险合同而言,如果仅有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保险公司并不会承保;相反地,即使没有进行保前体检,只要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要约,签发保险单,就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可以成立。可见,\"保前体检\"只是保险公司在业务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工作程序而已,是保险公司为了评估、管控、防范承保风险的一种手段。它就象贸易公司在与陌生客户签约前进行的\"咨信审查\"一样,是一种正常的业务活动。即使体检的结果出现差错,保险公司也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法律并未设定这种责任),投保人更不能以此作为自己未如实告知的免责事由;这个道理就相当于:贸易公司在对新客户进行咨信调查时被欺瞒或因自己工作力度不够没有得到真实信息而错误签约,但它仍有权按照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在日后以受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原合同,并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贸易相对方无权援引\"虽然调查结果出错,但这个结果是它作出的,它就必得永远接受\"的谬论来免责。举一个更通俗的例子,一个人因受骗或失误导致他自己受损,在他发现事实以后,他总是有权利来改变受损后果的;任何人无权以他受骗或失误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就剥夺掉他的这种权利。

        更何况,由于保险体检并不同于对人进行彻底的医学全面检查,它一般针对被保险人对体检医师告知书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其检查重点是被保险人感觉不适或曾有病史的部分,所以说,\"保前体检\"的结果是否客观、全面、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另外,实践中发生过的\"由外貌相似的健康人代替实际有病的被保险人,冒名参加体检\"情况也使体检结果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形式上体检结果是\"体检未见异常\",但就此结论的法律意义而言,它不等于事实上王某某身体确实无病;更不能凭其免除投保人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要注意的是:经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在对体检医师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根据保险公司进行体检的一般操作程序,结合体检医师李某某的陈述:她进行体检时首先审核参检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并询问有关情况,然后要求参加体检的被保险人如实填写\"对体检医师告知书\"上的身体健康情况内容,而后对每个参检人按照其告知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体检,体检结束后,要求参检人当面在告知书上的落款处签字(此作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日后可通过字迹鉴定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由他人代替参加体检)。在这里,即使抛开\"保前体检\"的性质和法律意义不提,该体检结果本身因为存在着严重的\"替检\"问题而不应得以认定。将此情况结合本案全部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蔡某前期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情况的行为应是有准备的故意行为。
 
        就第二个问题来说,蔡某在第二审庭审中作如下陈述:她在投保时并没有看到投保书主文内容,保险代理人沙某只将投保书第二页的需投保人签字部分提交给她供签字,也就是说她当时并不知道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义务,但对此说法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实际上,这个谎言不攻自破,因为,投保书是一个装订成册的整体,计有六页组成。第二页是\"投保须知\"而非蔡某所说的投保人签字栏,投保须知中明确提醒投保人要如实填写投保书内容,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页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一系列详细的自然情况介绍,对此部分内容,如果不是投保人填写或口述(他人代写),保险公司根本无从知悉。第四页是被保险人的健康、财务告知内容,其中健康告知部分的所有项目下都注明\"否\"。按此内容来看,被保险人王某某在1997年7月17日至1997年10月17日这三个月间应该没有因疾病到医院进行过诊断和住院治疗;王某某也没有心脏病。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已采纳的庄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投保前的三个月内不仅曾住院就医,而且其患的恰是理应被拒保的心脏病。第五页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书\",此页在投保人签字栏处再次声明:\"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有关条款约定、投保须知及保险费率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凡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及健康、财务告知均属真实,若有告知不实,足以影响贵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仍有权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这段话下面是蔡某本人的亲笔签字。根据投保书的上述内容,任何一个通情达理的正常人都可以判断出蔡某的说法纯系主观编造,完全站不住脚。蔡某于是又主张说,她在与保险代理人沙某共同填写投保书时曾告知沙某被保险人王某某的身体健康的实情,而沙某没有代其如实填写,对此蔡某仍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相反地,针对这个提法,沙某当庭作证否认了蔡某的说法,更进一步指出蔡某在填写投保书之前,曾要求将投保书拿回去好好研究,同时也好征求其丈夫王某某的意见。而沙某同意了蔡某的要求,投保书是在蔡某得到投保书的次日填写的。可见,蔡某对其在投保书中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部分隐瞒实情的做法没有提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蔡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实情,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无庸置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付,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蔡某不应该从保险公司得到任何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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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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