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伟律师亲办案例
谁该为这场交通事故埋单?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3
浏览量:384

    一、基本案情

    2005年4月9日19时5分孙某驾驶辽BAAXXX号捷达轿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进过程中撞伤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陈某,陈某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大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孙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都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登记于大连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名下,并自2002年9月28日至肇事时,物业公司将该车租给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是陈某亲属将孙某、物业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孙某持过期的驾驶证在高速公路行车,撞到陈某致其死亡。而物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车辆出租受益者,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车辆的承租人、占有人和管理人,把车辆交给持失效证件的员工孙某驾驶,是疏于管理的行为,其以与驾驶人的协议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孙某、物业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偿付陈某亲属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万余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笔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

    二、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3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分析认定。

    1、保险公司是否系该事故车辆的承租者、占有者与使用者?

    从车辆所有权上看,肇事车辆登记于物业公司,但保险公司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代购”的协议,而后孙某与保险公司在2004年1月4日签署的“留才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由孙某个人享有所有权,此协议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认可,事发前已由孙某依照协议向物业公司交了2万元的购车款,物业公司嗣后直接将车籍手续办于孙某名下。上述行为表明:这个实际履行的车辆买卖行为自然终止了前面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以租代购协议。那么,自2004年1月4日,该车辆就已经属于孙某的私车,由他本人占有、使用、管理和控制,非由保险公司占有和控制。

    2、孙某系保险公司员工,此次事故用车是否为执行保险公司公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孙某在事故发生时,到底进行的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就需认真判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为星期六晚上七点多,当时孙某车上载着家人,并且是出市的方向,由此判断其是因私事出去,并非执行公务。孙某在非公务期间驾驶私车从事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

    同时,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更没有同孙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无其他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为孙某个人肇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孙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其行为是什么性质?应承担什么后果?

    笔者认为,这里应着重衡量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某持有的虽然是超期的驾照,但该因素并不能证明孙某当时无驾驶能力,而只是影响到行政管理和处罚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据,孙某实际并无驾驶措施不当的问题,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身故被害人酒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马路的行为,却是明显把自己和其他人尤其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司机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可以假设一下,孙某如果没发生交通事故,被发现持审验过期驾驶证驾车只需要承担行政罚款和扣分责任,并不是要被禁驾;而即便孙某持当期驾驶证或其他正常司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本案中身故被害人的行为都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是基本的常识。所以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身故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减轻机动车驾驶员一方的法律责任以体现公平原则;而且按照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身故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二审审理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部分观点,认为:物业公司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者,孙某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者和驾驶者,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牵连。根据事发时间和事发车辆的行驶方向,法院认为孙某并非在行车执行职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物业公司应在孙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垫付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大连某物业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驳回陈某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 本案启示

    本案诉讼主体初看时给人感觉很复杂,但在经过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诉讼主体只涉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大连某物业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孙某)两方面,肇事车辆的租赁、占有、使用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付。

    作为一名职业律师,笔者认识到在思考比较复杂的案件时,要抽丝剥茧,理清案件的脉络,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最大限度的维系法律的平衡,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案虽然明晰了事故责任人与赔偿责任人,保障了受害人亲属和保险公司的利益,然而逝者已矣,我们不得不反思整个交通事故带给我们的教训,遵守交通规则,尊重法制,才是和谐之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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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 执业律所: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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