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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来源:孙仁荣律师
发布时间:200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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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沪公司)与香港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签订对外贸易来料加工合同,沪公司为承揽方,港公司为定作方,合同标的:20吨液压双瓣抓斗,数量八只,定作方提供液压部件设备,其他原材料承揽方提供。定作物完工后,按港公司指令,应将定作物运至日本。沪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托运定作物抓斗八只,每只抓斗自重20吨,目的港日本门司港。八只抓斗装载四只四十英尺框架式集装箱交付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一份(承运人将四只集装箱装载于船面,但提单并未注明,沪公司也不知装载部位)。同时,沪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承运人船舶途径东海海域时遇风浪,三只抓斗被刮入大海灭失,另五只抓斗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沪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求,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拒赔理由是投保人未保特别附加险的船面险,且非索赔主体,双方交涉近2年之久未果。 

分析: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沪公司保险事故损失价值美金26.8万元。主要理由:  
     一、沪公司是投保人,保单并未转让,发生保险事故,具有索赔权利。  
     二、保险货物装载框架式集装箱,属一般集装箱,不属特殊集装箱。根据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集装箱提单条款规定,特殊集装箱是指具有一定功能和专门用途,货物成组运输,具有标准尺寸,一定强度能变更使用的装载容器。如冷冻集装箱、绝缘集装箱等。所以,框架式集装箱应属于一般集装箱。
     三、根据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规定,特殊集装箱运输,托运人须与承运人另订协议,托运费另加收费用。而华港公司托运八只抓斗并未与托运人另订运输协议,承运人也未向托运人另行加收运费,只按一般集装箱运输付费。
     四、集装箱载船面视为载舱内,托运的四只集装箱是由承运人载于船面。托运人根本不知载于船舱何部分,其次,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未注明托运货物载于舱面(散货载舱面提单须注明),根据提单条款规定和国际惯例,集装箱载于舱面视为舱内。
     五、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沪公司与港公司虽属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无价格条件。其次,沪公司与港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来料加工法律关系,仍适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而《涉外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来料加工合同适用我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而我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承揽方对定作物均有保管和交付的义务。现托运抓斗受损,承揽方并未向定作方完成交付义务,沪公司仍应履行交付义务。再次,沪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保单并未转让,理应由沪公司作为索赔主体。总之,从国际货物买卖价格条件角度来讲,其不存在风险转移;从保险合同来讲,沪公司是合同主体且保单并未转让;从来料加工来讲,沪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保管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所以,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审判员基本上同意律师的观点,经审判员对保险公司工作疏导后,同意调解,并愿意赔偿保险事故受损26.8万美元,沪公司长达二年多之久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划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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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仁荣
  • 执业律所:
    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95588*********52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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