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挂靠情形下,施工企业如何预防被表见代理的风险
来源:王国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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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甲建筑公司、张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至2008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529.886吨,合计人民币2793271.9元,被告仍拖欠1308124.4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张某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主要证据有:钢筋购销合同、项目实际承包人及现场材料员签字的材料进场单,发包单位的证明(证明张某是讼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付款证明等。
但是据本律师向被告甲建筑公司了解,钢材供应的工程是张某个人向被告承包的,张某确实有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是实际供应量并无法确认。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上的所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而且原告主张的钢材单价比当时的市场价高出了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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