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辉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的境界:十年以上的抢劫改为六个月寻衅滋事
来源:胡永辉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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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骆XX涉嫌抢劫案的法律意见


本人接受犯罪嫌疑人骆XX家属的委托,担任骆XX涉嫌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骆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到承办公安机关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材料,现提出如下的法律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考虑采纳:
一、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4月24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骆XX的姨父刘X富在855公交车上因为买票的问题与该车司机发生纠纷,接到其姨父的短信、电话后,骆XX遂打电话给“大头”,准备报复该司机, “大头”打电话给同案犯罪嫌疑人胡良志、“猴子”二人,四人在松岗站上了855公交车,该车行至公明马田路口时,骆XX要求下车,司机没停,并说“你想在哪下就在哪下”,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大头”即动手打司机,骆XX从中劝止,“猴子”亦从车后上前帮忙,之后四人下车,司机受伤不甘心,从车上拿铁牌下车打骆XX,没打到,又从地上捡石头砸他们,砸到了“大头”, “大头”也从地上捡砖头去砸司机,司机跑回上车关门时砸坏了车玻璃,之后司机报案,为报复嫌疑人,即称有人持 *** 抢劫,没有动手的两嫌疑人遂被出警干警抓获。
上述情况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存在巨大的差异: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嫌疑人犯罪意图是报复司机,但却仅仅根据受害人指认,没有其它的有关证据认定嫌疑人实施抢劫,认定犯罪意图与行为前后矛盾,无法印证,是纯属根据受害人的指认定的案,认定事实与基本情况根本不符。
二、本案公安机关定性错误,嫌疑人构成抢劫的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从证据方面来讲,存在一系列问题:
⑴、 本案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所有认定嫌疑人犯罪的证据都是受害人的指
认,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而事发时,车上乘客众多。
⑵、本案受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矛盾,一方作有罪指认,一方
作无罪供述,但没有其他的证据可证明抢劫的事实。
⑶、本案受害人陈述与本案发生的召集人刘X富及前次争执的证人证言相
互吻合,可以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确是因为亲属吵架报复,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而犯罪嫌疑人的报复动机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这与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又同时认定四人对售票员及乘客实施抢劫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
⑷、本案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报的案是持 *** 抢劫,但本案自案发现场到侦查
结束,都没有发现所谓的“ *** ”,连办案民警都说:“看你们也不象有 *** 的人”,很明显受害人在报假案。但很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没有去缉拿 *** ,也没有追究报案人报假案的责任。
⑸ 、本案受害人指认的所谓凶器“螺丝 *** ”事实上是受害人车上携带作维修
之用的,把柄上是否有嫌疑人的指纹,公安机关也可以鉴定。
⑹ 、本案所指控的抢劫,但事实上没有任何的赃款赃物,也根本无法证明
抢劫60元的事实;这也与本案大白天,嫌疑人跑到公交车上抢了所谓的售票员与乘客,却没有与售票员与乘客撕打,相反却与不是抢劫受害人的司机殴打、且乘客没有报案的情节事实自相矛盾,不符逻辑,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无法自圆其说。
⑺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对售票员及乘客进行抢劫,为什么没有事发
时乘客的证言,为什么乘客没有报案?报持 *** 抢劫?
⑻ 、按公安机关的指控,嫌疑人在抢劫后还用砖头将车窗玻璃砸坏,与通
常抢劫后即速逃离的情况也是逻辑不符。
⑼ 、报案后司机回湖南老家,售票员回四川老家,多次联系不上,售票员
至今使公安机关无法作第二次问话,显然报案人在逃避,是报假案心虚的表现。
⑽ 、公安机关对受损玻璃进行了估损,按抢劫罪,是没有数额起点标准的,
说明公安机关也认为本案定抢劫勉强,也在考虑是否可往其它罪名靠,并以为报捕时检察机关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感到抢劫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又不能撤销案件,故才移送审查起诉。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人认为,为查清全部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办案机关应该至少取得以下证据,查清以下事实后方能考虑定性处罚:
⑴、本案是否构成抢劫,公安机关应该找到在场的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
⑵、鉴于受害人报的是持 *** 抢劫案件,对于涉 *** 案件,公安机关有义务查清 *** 的来源、下落,并查清报案的真相。
⑶、对于受害人指认的“螺丝 *** ”作案工具,嫌疑人否认,并认定是司机在车上携带的,所以公安机关有必要对“螺丝 *** ”作指纹、痕迹鉴定,以确定工具是否来源于车上。
⑷、由于本案参与报复司机的共有四人,公安机关也应该缉拿在逃的另外二人,以查明涉案的全部事实。
⑸、公安机关有必要查清报案人的报案动机,了解其意图,还事情一个真相。
由于本案有关机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认定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严重缺乏,本案的处理,将涉及嫌疑人重大的人身权利;如嫌疑人抢劫犯罪一旦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在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量刑将是非常严厉的;而根据本人了解的本案有关情况,嫌疑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的轻微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给嫌疑人定罪量刑,则本案很有可能成为一个假案、错案、冤案,届时将带来被告人上诉、申诉、上访、国家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罪疑从赦” 、“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恳请检察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对嫌疑人依法作不诉处理。

辩护律师:胡永辉
年 月 日 


关于骆XX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补充法律意见


针对检察机关可能改变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骆XX涉嫌抢劫起诉意见的定性,认定嫌疑人骆XX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现提出如下的法律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考虑采纳:
一、本案检察机关定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本罪与彼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骆XX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
首先,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动机是因为姨父在公交车上因买票与该车司机发生纠纷,姨父刘永富在纠纷中吃了亏,为了报复,通过手机短信、电话,叫嫌疑人过来帮忙报复,可见嫌疑人的动机是为了报复,并不具有追求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所谓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相关报复的动机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可以证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也得到了认定,可见,本案嫌疑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犯罪动机。
其次,在客观要件方面,本案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嫌疑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带着报复动机,在司机不让下车的情况下,才与司机发生争执及撕打。并不是所谓的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无故、无理的“随意”行凶行为,并且殴打也是在逃的其他人所为,指控的两犯罪嫌疑人参与其中,只是争执、阻拦;嫌疑人也没有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本案汽车玻璃被损坏是在司机下车持铁牌打嫌疑人几人,没有打到,又从地上捡石头砸中“大头”, “大头”从地上捡砖头回砸司机,才将汽车车门玻璃砸毁,可见并不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嫌疑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嫌疑人只是为了报复,有针对性的找司机岔子,行凶报复,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最后,从犯罪的客体要件来讲,本案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嫌疑人报复行为针对的是具体、特定对象----司机,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的、无关的其他人,具体行为指向的不是公共秩序,也不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向整个社会挑战。
综上,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讲,本案相关特征完全不符合,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检查机关对嫌疑人寻衅滋事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
二、认定(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辩护人认为:本案两嫌疑人使用的是一般的暴力行为,并且暴力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大多是在逃的“大头”与 “猴子”所为,情节不为恶劣,受害人司机受的是轻微伤,没有其他的售票员或乘客受到伤害,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本案后果不为严重。撇开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退一万步讲,本案也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程度,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三、检察机关应该区分指控嫌疑人与在逃的同案人各自的行为,根据罪责相应原则分别处罚。(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是本案嫌疑人实施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护人了解的情况来看,本案具体的殴打行为都是在逃的“大头”与 “猴子”所为,本案两嫌疑人只是与司机争执与阻拦,并且嫌疑人也没有损毁玻璃,而是在逃的两人所为,正是因为没有具体殴打、损毁行为,两嫌疑人事发后故并无逃避,在公安机关也是如实供述。本案退一万步讲,如要追究责任,在逃人员的相关责任也不应由指控的嫌疑人承担。
根据本案有关事实,结合现有的相关证据,为慎重起见,辩护人建议:
⑴、本案是否构成抢劫或寻衅滋事,司法机关均应找到在场的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
⑵、鉴于受害人报的是持 *** 抢劫案件,对于涉 *** 案件,司法机关有义务查清 *** 的来源、下落。
⑶、由于本案参与报复司机的共有四人,有关机关也应该缉拿在逃的另外二人,以查明涉案的全部事实。
⑷、司法机关有必要调取报案记录,查清报案人的报案动机,了解其意图,还事情一个真相。
辩护人认为,为查清全部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请检察机关在考虑本案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不足,嫌疑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勉强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将涉及嫌疑人重大的人身权利,故恳请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以事实证据为根据,对嫌疑人依法作不诉处理。

辩护律师:胡永辉
年 月 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骆XX家属的委托,并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骆XX、胡X志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骆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骆XX,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
本案被告人骆XX的行为动机是因为姨父刘X富在公交车上因买票与该车司机发生纠纷,姨父在纠纷中吃了亏,为了报复,被告人被叫过来帮忙,可见犯罪的意图是为了报复。相关报复的意图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可以证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也得到了认定。可见,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蓄意、有预谋、有计划寻衅滋事,也不是一贯就有寻衅滋事的恶习,而是因为出于亲情,临时意图报复他人,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
二、客观事实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尚不为恶劣,造成后果亦不算严重。
本案被告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带着报复动机,在司机不让下车的情况下,才参与与司机发生争执及撕打。嫌疑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嫌疑人只是为了报复,有针对性的找司机岔子,意图报复,情节尚不为恶劣。
受害人司机受的是轻微伤,没有其他的售票员或乘客受到伤害;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嫌疑人也没有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本案汽车玻璃被损坏是在司机下车持铁牌打嫌疑人几人,没有打到,又从地上捡石头砸中“大头”, “大头”从地上捡砖头回砸司机,才将汽车车门玻璃(价值千元)砸毁,也没有造成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为严重。
三、根据本案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会见笔录等证据,本案寻衅滋事的行为也大多是在逃的“大头”与 “猴子”所为。
从本案现有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具体的殴打行为都是在逃的“大头”与 “猴子”所为,本案两被告人只是与司机争执与阻拦,并且被告人也没有损毁玻璃,而是在逃的两人所为,正是因为没有具体殴打、损毁行为,两被告人事发后并无逃避,在公安机关也是如实供述。所以,本案如追究责任,在逃人员的相关责任不应由指控的被告人承担。
四、根据国家现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完全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辩护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院没有对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 、何为“情节严重”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参照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人也完全应该从轻处罚。
五、辩护人也请法庭注意本案的以下事实及情节:
被告人骆XX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
被告人骆XX坦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行为性质不为严重,情节不为恶劣,对社会危害也不大事实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胡永辉律师
                     年月日
以上内容由胡永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永辉律师咨询。
胡永辉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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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永辉
  • 执业律所: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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