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海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员工的劳动合同相关问题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量:1588

一、案情提要

2002年8月,郁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2008年,某公司系统实施重组,系统内进行了大范围的组织架构调整。由于前述重组项目及组织架构调整,包括员工郁某在内的部分职工的原有工作岗位被取消,并且没有其他可供替代履行的岗位,导致某公司与这些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失去客观履行条件。2008331日,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郁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9515.04元及代通知金9330元。此后,郁某告知某公司其怀孕的情况。2008424日,某公司书面通知郁某,公司考虑其怀孕的情况,决定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上班并继续享受公司的各项福利。郁某收到此通知,认为某公司已作出了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08331日,郁某不再上班。郁某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由于郁某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15.04,代通知金9330元;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59030.08元。郁某离职前的每月工资为税前9330元。

二、律师分析

(一)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合同

1、由于某公司系统实施重组项目,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导致包括郁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原有工作岗位消失,并且没有可供替代履行的其他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某公司已经有权以支付法定的经济补偿为条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在得知郁某已经怀孕后,某公司决定继续与郁某履行劳动合同。

(二)由于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不应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孕期女职工,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虽然郁某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但某公司愿意与郁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郁某同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也予以同意,但某公司只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并且不应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责任。

(四)郁某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属于重复请求,并存在计算错误。

1、郁某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互相矛盾。

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第46条和第47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是第87条。前者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而后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这两种责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性质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不能同时并存。劳动者只能请求用人单位履行其中的一种的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两种责任。

①如果郁某认为某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郁某也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除此之外,在郁某已经请求赔偿金的情况下,郁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②如果郁某认为某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等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7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金。

2、郁某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存在计算错误

本案中,郁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030.08元。这一请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存在计算错误。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郁某在2008331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0107.5元(每月9330元,每年发13个月工资),超过北京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2元的3倍,因此,应按照北京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9966元计算。郁某自20028月进某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不满6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其经济补偿金的2倍应该为119592元(9966×6×2=119592),并非其请求的159030.08元。

综上所述,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存在计算错误,其诉讼请求之间互相矛盾,并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令某公司向郁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15.04元及代通知金9330元,合计共88845.04元,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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