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海律师亲办案例
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公司为其补缴 社会保险金案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量:1844

一、案情提要

朱某于20014月进入某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持续至2010126日,期间劳动关系不曾中断。某公司2003年开始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20045月开始为朱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0126日公司因重大事项解除劳动合同,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截至20102月份。当朱某20105月份打印社会保险缴纳人员查询清单时发现了此情况,经过与单位协商并没有达成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一致意见。于是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单位所欠缴20014月份至20044月份的社会保险9610.38元、为其补缴20014月份至2003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059.2元、某公司承担欠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69422元。

二、律师分析

(一)朱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单位所欠缴20014月份至20044月份的社会保险数额计算有误。

某公司与朱某于2001424日签订的《职员试用期合同》,第7.0条约定,“试用期时间由20014

25日到2001724日”,即朱某的入职时间为2001425日。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因此朱某的社会保险应从其入职次月缴纳,即从20015月起缴纳。

根据当时社会保险的统筹情况、缴纳比例以及缴纳基数等相关规定,朱某自20015月至20044月期间社会保险中单位缴纳部分应为8390元。因此,朱某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补缴数额计算有误。

(二)朱某主张的20014月至20033月期间的公积金尚未纳入强制征缴范畴,且其计算数额也存在错误。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自2004年起开始强制征缴,因此原告朱某主张的20014月至20033月期间的公积金属于企业自愿缴纳范畴,企业并不具有强制缴纳义务。

此外,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即使某公司自愿为朱某缴纳公积金,最早也只能从其入职的次月开始缴纳,即从20015月开始缴纳。

因此,对于朱某所主张的20014月至20033月期间的公积金,某公司并不具有强制缴纳义务。即使某公司自愿为朱某缴纳公积金,最早只能从20015月开始,根据当时的相关缴费比例及基数,20015月至20033月期间公积金中单位缴纳部分应为1573元,朱某主张的数额也存在错误。

(三)朱某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欠缴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694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59号)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即使某公司需缴纳滞纳金也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而并非向朱某缴纳,朱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朱某主张的公积金补缴以及滞纳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三、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朱某于2010930日前至参保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缴纳20015月至20044月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0930日前至参保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承担缴费比例办理200111月至20044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原告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从上述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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