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硕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公正判决的“敲诈勒索案”
来源:郅硕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4
浏览量:847

 


案情简介:

20125 月 5 日犯罪嫌疑人钟某因涉嫌对其承包工地的项目经理实施敲诈勒索(电话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补偿款3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于同年6批准逮捕羁押。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钟某涉嫌犯罪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存在部分事实不清,有合理怀疑的问题?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受害人是否不清?

3本案定罪是否存在实体法律,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律师意见:

一,本案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有合理怀疑的问题。

1本案的直接起因,钟某施工队由于受到了成诚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及不公正待遇情形下,导致心生怨恨之气。激愤之下,被告人向25标项目部勒索钱财。本案中,对违法解除合同等项事实,未见有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受害人不清。2012728日给钟某储蓄卡,汇入的一万元,是由项目部出纳文某个人汇款。那么,如果单位是被害人,怎么用个人的账户汇款。另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单位向个人融资是违法的。

二、本案定罪存在实体法律,从轻处罚的情节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实质是行为人以威胁的方式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受害人必须是由于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即该罪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但是本案中,钟某是20125月3日和同乡一同离开工地,4日至7日发出了索财信息,但是,问题是,项目部会不会基于害怕而交出财物。该单位能否依据常识识破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接到勒索信息后是否经过了调查核实?

    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作为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国有大单位,同时还有相关的监理单位,完全有能力识别敲诈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另外,根据该项目负责人对侦查机关的陈述也可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即短短的四天内,被害单位不会基于害怕而轻易交付财物。这就割裂了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中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取财和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受害人交付财产的动机,可能是基于怜悯或者补偿心理。另外从被告人索财30万,而被害人仅仅实际支付1万也可印证。

2、被告人在本案中,事前无犯罪预谋,仅仅是在受到违法解除合同后,在同乡的抱怨及屈辱、激愤情绪支配下,在回家颠簸的路上,在持续很短的时间内,采用无使用暴力相威胁的通话、短信方式,发出了胁迫勒索的信息。如果就因为其在四天之内,仅仅因为5个电话,3条短信就被入罪量刑,就明显带有重刑主义的色彩,和现行的刑事政策格格不入。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即使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应认定为未遂为宜,同时,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前期的承包劳务过程中,本身又是农民工弱势群体,又是受害人。实际取财数额仅为10000元,且案发后,有积极退赃等酌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量刑应处管制或缓刑为公正。

最后,法院经过庭审,采纳了郅律师的辩护意见,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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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硕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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