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军律师亲办案例
余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彭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浏览量:749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69

原告余XX,男,汉族,19781116日出生,户籍地址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778日出生,户籍地址XXXXXXXXXXX,现住XXXXXXX,系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22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XXXXXX”租赁一专柜从事海鲜、生鲜销售,编号为30022011724日,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处结算时,被告知20117月上半月被处以罚款28000元,原告不服,多次交涉无果;但鉴于原告因要继续在被告处做生意,只好忍气吞声,暂时放下。20123月,在双方合同并未到期的去年情况下,被告令原告必须撤场,原告无奈被迫撤场。原告认为,罚款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的一种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被告的行为纯系无中生有,其目的是让原告知难而退自动撤场,被告坐收渔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收取的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第一,因原告员工偷盗被告商场的商品,双方进行核算盘点后,原告自愿提出赔偿28000元,被告并未强迫;第二,依照合同约定,该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的,系双方洽谈之后原告自愿支付的,且罚款缴纳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28000元扣款并不同于行政处罚,而是来自合同授权,且经原告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龙岗区XXXX购物广场的经营者。2009226日,被告以“深圳市XXXXXX”的名义与原告签约《深圳市XXXXXXX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X购物广场一层海鲜区、实用面积为27平方米的专柜租赁给原告经营海鲜、生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51日至2012430日止。此外,该合同对租金、进场费、代收营业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第二十八条约定:因原告销售人员发生过错而受到被告处罚,原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罚款在营业款中扣除,个别独立收银专柜的销售人员自行缴纳)。

另查:2011718日,被告对原告雇佣的员工XXX开除《XX购物广场违纪处罚通知单》,内容为:“因你偷盗商场商品多次,总共价值一千五百块,性质恶劣,经研究决定给予28000(罚款)处理。要求你能正确认识本次处罚,并从速改进和接受监督。”该通知书后由被告管理人员签发批准,但被处罚人未有签名。2011724日,原被告在对营业款进行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的营业款28000元,在结算单中显示为罚款。

再查:现原被告已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723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一份《报警回执》,以被告已将XXX盗窃一事像公安机关报警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本院告知其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结算单》,《被告违纪处罚通知单》,《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被告扣除原告营业款28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搜索被告扣除该营业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告主张,因原告员工XXX盗窃其商品,故对其罚款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其员工依法处理,而不应由被告开出违纪处罚通知单并对其罚款28000元,因此被告对XXX罚款28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或其员工的过错造成其损失,亦未能证明该款系原告自愿提出的倍偿,故其主张证据合同约定扣除该笔营业款缺乏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扣除原告营业款2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营业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X营业款人民币2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但是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X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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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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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03*********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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