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娟律师亲办案例
刘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赵玉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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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审被告刘甲辩称,刘甲并未将410弄房屋卖给刘乙、陈甲,而是与刘乙、陈甲的399弄房屋交换居住。起因是当时刘甲想为兄弟刘戊解决上海户口问题,好找工作,经邻居介绍认识了陈甲,其承诺帮刘戊办出上海户口,但要刘甲用面积较大的410弄房屋和刘乙、陈甲交换面积较小的399弄房屋作为好处,以便其做木匠生意,并承诺等生意不做了就把房屋换回来。陈甲当时还向刘甲收取了500元用于办户口,并出具了收条。后来双方交换了房屋,但陈甲没有帮刘戊办出户口,也没有归还500元。刘甲向公安求助,公安把收条弄丢了。刘甲要求把房子换回来,刘乙、陈甲不同意。刘甲认为自己户口在410弄房屋,权属上不会有问题,就没有再要回410弄房屋。刘甲根本不会写字,无法签名,刘甲提供的卖房协议和房款收条都不是刘甲签字盖章的,刘甲对此毫不知情,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刘乙、陈甲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乙、陈甲与刘甲之间的卖房协议书和其他协议、收据等,因涉及的年代较为久远,部分当事人已去世或无法找寻,双方又各执一词,故其真实性和效力难以直接判明。然而,刘乙、陈甲自1986年起即实际居住410弄房屋,至今超过20年,刘甲在此期间未曾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异议;同时刘甲也已迁入399弄房屋实际居住至今,并对该房屋支付了地租;且双方都已对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基于双方均已对各自居住房屋平和地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可推定双方均已认可了交换410弄房屋与399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虽然双方未将房屋过户,但依当时的交易惯例和社会认知,并不能据此否定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刘乙、陈甲以399弄房屋与刘甲置换410弄房屋的相关交易确实存在,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已发生变动。刘甲辩称双方只是因故交换房屋居住,并未进行所有权置换,与事实常理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刘乙、陈甲要求确认410弄房屋系刘乙、陈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房屋建筑面积等状况以有关部门认定结果为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海市天宝路410弄某号房屋属刘乙、陈甲所有。

  原审判决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410弄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410弄房屋应归属于刘甲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乙、陈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乙、陈甲答辩称:1986年刘甲将其410弄房屋与刘乙、陈甲的399弄房屋进行了置换。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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