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少林律师亲办案例
角度错误 错失良机 创意应对 平凡案件显神奇
来源:凌少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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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中国某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总承包单位(简称A)在重庆市D县承包某高速公路项目E12标的施工任务。A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挡土墙分项工程,分包给当地B某进行施工。某日雨过天晴B要求碎石供应商C某赶紧进石料,于是C某用自卸汽车往工地送石料,在行进工地便道过程中,由于道路湿滑,不幸侧翻入深沟之中,八成新的汽车报废,驾驶员C某反应迅速及时跳车,但也骨断筋折,住进医院。

C材料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损失,应该由总包单位A和分包人B承担责任。于是C起诉至D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称:自己是为B和A运送材料,且在运送过程中,施工便道塌陷造成车翻,现场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责任在被告,故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第一次起诉,原告只将被告A的现场项目部和B分包人作为被告。被告A认为,只起诉A的项目部,项目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理睬,没有派代理人出席,导致法院无法开庭审理。不得已,原告又追加法人单位A为本案的被告,这就形成三个被告:总包单位A、A的项目部和分包单位B。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且项目部就在法院附近,特别方便,A单位的代理人,组织策划了一个看似平常的具备创新水平代理团队,按照三个被告,每个被告配备了两个代理人员原则,加上分包人B,一共有7人出席了此次庭审。其场面颇为壮观,对方代理人由于迟到,推门一看,几度犹豫,没敢进来,被这阵势吓着了。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1、被告所拥有的施工便道,缺乏警示标志;2、被告在雨后道路湿滑情况下,强令原告供应石料,被告负有责任;3、被告施工便道塌陷,导致原告车辆失去控制,对原告的应该承担责任;4、该道路是共有公共设施,应由所有权人承担因疏于管理,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虽然开庭不是打群架,但三个被告代理人7个人,轮番上阵,把法官脑子搅乱了。被告方提出如下主张:1、安全警示标志早已设立,有周围居住人作证;2、所谓的交通责任认定,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认定书,因为该区域不属于公共交通确定的范围,亦不属于交通警察的职责范围,同时,所谓的认定书,只是对原告报警后,对现场情况的描述,没有对具体责任进行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施工便道属于总包单位A所有拥有,非对外交通场所,不是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4、施工便道出现塌陷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被告的道路损害,被告要追究原告损害道路的责任5、作为原告是车辆的驾驶人员,对道路状况是否可行,更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不能把原告疏忽而导致的事故归于被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官对被告的主张频频点头,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D县人民法院很是为难,损失是存在的,也是当地村民百姓,多次找原被告协商,最终达成被告B赔偿4万元,被告A赔偿3万元,一共赔偿7万元的调解协议。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选取的角度是否恰当,原告应以怎样的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

其实本案如果原告停留在交通事故或是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显然站不住脚。这个看似与交通、公有公共设施有关的损害,本身不应这样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身风险也不小,如果原告确立了本身发生事故的范围为被告生产区域范围,那么,在该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理应是生产安全事故!而作为总承包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是无法逃脱的。

在本案开庭前,作为A标的代理人,就召集B分包单位,及其代理人开会,让对方承担责任,但做为承担风险有限的个人,且总包单位与B的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的情况下,总包单位A如果在开庭时候一味主张分包人B应该承担责任,显然最后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在进入诉讼阶段,原告代理人,对法律关系理解不专业,诉讼水平与专业性明显不足,诉讼理由不够专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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