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高诉童发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0)湖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陈文高,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童发平,男,41岁。
原告陈文高与被告童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发平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DV2609的尼桑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1000元,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及票据,待银行解押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当天将车款4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将车辆交付原告。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闽DV2609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交付闽DV2609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与车辆有关的证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8元(以原告已付货款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1549.8元)。
被告童发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车牌号为闽DV2609的天籁牌小轿车(以下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转让款为41000元;被告转让车辆时必须提供车辆相关证件和票据;原告购买该车后负责车辆后续维修及相关规费的缴纳;车辆于2009年7月20日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必须一次性以现金付清车辆转让款;车辆过户手续必须于被告办理银行解押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41000元,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
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07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现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合同各1份,以及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也已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银行解押后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涉车辆于2009年12月24日解押,被告应当根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闽DV2609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内,无需重复请求。原告虽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原告已付货款41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陈文高办理闽DV2609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童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高因迟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童发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鲁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斐
代理审判员 吴 永 福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婧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