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崇兵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申诉状
来源:邝崇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9
浏览量:832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男,1951年7月2日生,壮族,居民,住xx市xx乡xx街xxx号。
   申诉人:xxx,女,1952年5月5日生,壮族,居民,住址同上,xxx之妻。
   被申诉人:xxx,女,1972年3月9日生,回族,教师,住xx市xx镇xx路xxx号。
   申诉请求:
   请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求xx市人民法院撤销(2006)x执字199-1、199-2号民事裁定中的违法拍卖房屋、以房屋抵债行为,出具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把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回转登记到申诉人名下。
   事实和理由:
   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经xx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02)x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申诉人偿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之后,申诉人还款情况如下:
   2004年12月21日偿还4500元(有凭据)
   2005年2月5日偿还3000元(有凭据)
   2007年1月13日偿还20000元(有凭据)
   2008年3月18日偿还5000元(有凭据)    
   2009年偿还10000元(转入xx市人民法院帐户,凭据暂未找到)
   合计42500元。
   被申诉人于2002年申请执行,xx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申诉人的位于xx市xx乡xx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国用(20xx)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xx字第xxxxx号)价值105000元,后拍卖,无人竞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法院恢复执行,作出(2006)x执字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先委托评估该房屋拍卖底价为67000元,拍卖时因无人竞买流拍,后降价20%确定拍卖底价为53600元,拍卖时再次因无人竞买流拍。之后,法院作出(2006)x执字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作价53600元以物抵债给被申诉人。后该房屋所有权被转移登记到被申诉人名下。
   因这是申诉人一家唯一的住房,申诉人无法搬走,法院遂派人到该房撬门,搬走家俱物品,换锁,致使申诉人流离失所两个月,经多次反映,在法院分管领导的关照下,申诉人重新回到该房居住,但一直不断地受到被申诉人派来的闲杂人员的恐吓、干扰,不得安宁。
   申诉人认为,法院的评估、拍卖、作价抵债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有很多违法之处:
   一、实体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
   本案申诉人的房屋是申诉人一家三口唯一的赖以生存的房屋,已被法院违法裁定抵债,申诉人虽然目前仍然得以居住其中,但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到被申诉人名下,且申诉人被恐吓得居无宁日。
   二、程序违法。
   该房屋位于xx街,占地面积约54平方米,三层半,砖混结构,在2003年第一次执行程序中评估价值105000元,为什么在房价逐年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在第二次执行程序中,2006年评估仅值67000元?而后又以53600元的低价抵债?究其原因,乃评估、拍卖程序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所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但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从来没有通知过申诉人参加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2、上述《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评估报告,更被剥夺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3、上述《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但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从来没有通知过申诉人参加协商选择拍卖机构。
   4、上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申诉人同样被剥夺了这一参加协商的权利。
   5、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但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通知到场参与拍卖过程。
   6、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诉人在拍卖日前携50000元(已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到执行庭,当时的庭长xxx说:“你们双方自己商量,我们的事已经做完了。”没有收下这50000元,没有停止拍卖。
   三、计算错误。
   (2002)x执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明显计算错误:
   第3页中段是这样写的:“另查明,被执行人xxx、xxx于2004年12月21日还款45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3000元,2007年元月13日还款20000元,合计27500元。本案被执行人欠款本金43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7500元,尚欠29000元。”
   这有两处错误:
   1、本金43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7500元,尚欠金额应为15500元(43000 - 27500 = 15500),而不是裁定书所写的29000元。
   2、2008年3月18日,申诉人偿还5000元,以及2009年交给执行庭10000元均没有计入申诉人的还款金额。
   实际上,目前申诉人已还款额达42500元,尚欠本金仅500元。
   综上,由于执行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诸多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申请司法机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申诉人声明,本次申诉针对的是房屋抵债,对于对被申诉人所欠的债务,如果经核算还有余款未偿还,申诉人会尽力尽快偿还。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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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邝崇兵
  • 执业律所:
    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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