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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来源:胡爱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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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不锈钢通风器、蒸发式冷气机,价款总计人民币23,5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余款安装结束一周内付清,迟延付款的,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安装完毕,且于2011年9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但被告仅支付了11,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1,7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1,750元;2、偿付原告以总货款23,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起诉日2012年6月12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安装后排烟效果不明显,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违约金起算点,因2011年9月8日涉案设备安装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总货款2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以所欠货款11,750元 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安装后排烟效果不明显,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 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以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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