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东律师亲办案例
寻衅滋事典型案例辩护词
来源:王立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8
浏览量:169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XX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为被告人周XX依法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周XX有自首情节。

XX在案发后没有离开酒吧包间,等公安民警赶到后主动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周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有自首情节的,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周XX主观恶性较小。

XX与白XX、张XX素不相识,平日并无仇恨;在案发前周XX从未去过蓝宝石酒吧,与酒吧经营管理人员也无任何矛盾。周XX在晚饭时已经喝了很多酒,到酒吧后又喝了很多酒,在事发当时已经成醉酒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周XX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已经失去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自控能力,当发现自己的朋友手臂流血时,他便误以为是白XX、张XX所为,因酒精作用一时激动才造成了损害。这种行为相比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故请求合议庭对周XX考虑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周XX为初犯。

XX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不曾有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认知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酒精的作用下一时激情所致,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XX犯罪情节较轻微。

值得庆幸的是,周XX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后果,只是对酒吧的物品造成了损坏,其后果还是可以弥补的。应该说,其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要远远小于那些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

第五,被告人周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周XX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他已经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所做所为已经深感后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周XX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周XX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进行了全部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周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初次犯罪且情节较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考虑其上有六十老母需要照顾,下有四岁女儿需要抚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周XX适用缓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给予周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王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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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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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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