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经朋友介绍,到乙公司做销售,当时由于乙公司负责合同的员工在外地推销产品,因此在甲入职的时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与他约定了工作期限为2年,约定前2个月为试用期。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之后,甲发现这家公司管理不正规,发展前景不好,于是提前了5天通知公司自己辞职。公司并不反对甲的辞职要求,但在月底,甲发现公司只给了自己900元的工资。甲认为自己工作了45天,工资不应为900元,便去公司问清原委。原来公司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只能够获得每天20元的工资,只有转正以后,才能够获得正常的工资,即每天60元。甲认为公司不应当只支付自己900元工资,经多次交涉无果,只好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结论:
1、公司发放甲试用期工资45天×60元=2700元
2、因未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多支付甲半个月工资的660元。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