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大学毕业,顺利应聘于乙企业。甲与乙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了一年零九个月,甲的哥哥开了一个广告公司,叫甲过去帮忙。于是甲提前一个月向乙企业书面提出了辞职请求,要求于一个月后解除与乙企业的劳动合同。当时因乙企业正在举行一项大型活动,急需人手,于是拒绝了甲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向甲提出,企业的规章制度里面明确规定,在企业进行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暂时中止员工的流动,如果员工想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大型活动结束之后,才能够进行。甲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甲举证:
1、乙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乙企业单方面制定的,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在制定后,也没有张榜公示。
2、自己已经履行提前一个月书面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成为企业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乙辩称:
企业的规章制度在制定之后曾经在食堂门口张贴一个月,也没有职工去提意见,夫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认定:
1、《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据此,乙企业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因此该规章制度无效。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结果:
乙企业按法律规定与甲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承认规章制度在制度上存在违法行为,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