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琴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房产保护纠纷
来源:张玉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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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7 )宝民三(民)初字第622 号
原告程++,女,1968 年1 月19 日生,汉族,在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61 号,现住上海市++路++ 弄5 号103 室。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男,1994 年ro 月27 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萧家宅61 号,现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法定代理人程++,系陈++之母。
被告陈+亮,男,1960 年1 月24 日生,汉族,在宝山区++镇护村队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61 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63 号。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施++,女,1973 年10 月3 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乡++村九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家宅63 号。
第三人陈++,女,2007 年6 月26 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 61 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 号。法定代理人施++,母亲。
原告程++与被告陈+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9 月 6 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作为共同原告,追加施++、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同时作为陈++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施++(同时作为陈++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与陈+亮原系夫妻,所育一子陈++,因感情不和,两人于 2001 年 12 月离婚。 2002 年,陈+亮以程++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得到批准,该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 63 号,陈+亮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程++认为,自己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陈+亮侵占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程++多次要求陈+亮搬出未果,故起诉要求陈+亮迁出上述房屋,同时,可以将造房的钱付给陈+亮。原告陈++的意见与程++一致。被告陈+亮辩称,与程++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哥哥家,离婚后因无住房,故由本人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手续都是本人办理的,当时想多批一点土地,就把程++与陈++的名字也写了上去,但当时一直以为建房用地是自己的。建房用地申请下来后,本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出资 32 万元,原告没有任何出资。现本人一家三口居住在房屋内,也没有其他住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陈++述称,同意陈+亮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与陈+亮于 1991 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 61 号陈+亮的哥哥家,程++的户口从四川省迁至上述住所。 1998 年 5 月,++派出所向三人发放居民户口簿,住址仍为++镇++村++宅 61 号,其中户主陈+亮为非农业人口,程++与陈++为农业人口。 2001 年 12 月 25 日,程++与陈+亮协议离婚,陈++归程++抚养。离婚后,程++从上述住所搬走,陈++因读书还居住了一段时间。 2003 年 2 月,陈+亮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用地,根据 《 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 的记载,申请人为陈+亮(后改为程++),家庭人口填有陈+亮(后改为程++)、程++、陈++,申请理由为原无房,住哥家,申请新建,++镇人民政府批准用地 200 平方米。 2003 年 8 月 25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宝府用地[ 2003 ] 251 号发 《 关于批准++镇肖++等四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通知 》 ,批准了肖++等四户农村个人建房使用++镇有关村队集体建设用地 660 平方米,其中包括户名程++新建 200 平方米非耕地,位于++村++宅生产队。 2003 年 5 月,陈+亮又以三人名义提出建房申请,申请内容为新建厨房 1 间、浴室 1 间,面积为 40 平方米。 2003 年 8 月,陈+亮取得 《 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 ,核准内容为新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为 96 平方米,发放对象为陈++。
2004 年 2 月,陈+亮取得 《 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 ,核准内容为新建卫生间、平房各 1 间,占地面积各为 20 平方米,发放对象为陈+亮。陈+亮在审理中表示, 2004 年 9 月开始建造房屋,座落宝山区++镇++村++宅 63 号,并于 2005 年春节时搬入居住,目前与妻子施++、女儿陈++共同居住。程++、陈++表示,对系争房屋的建造未出资,对具体建造日期也不清楚。审理中,程++还表示, 2002 年曾委托陈+亮申请建房用地,因为当时自己没钱,所以委托陈+亮造房,说好以后慢慢把钱还给他; 2004 年的时候,陈+亮说批文已经下来了,要求程++将陈++带走,要开始造房子了; 2005 年底的时候才知道陈+亮已将房屋造好,再和他联系,他已经住进去了并且说房子是他的。陈+亮对此表示,程++从来没有委托过自己建房。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亮所建房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结论为,宝山区++镇++村==宅 63 号房屋工程造价为 362 , 265 元,其中住宅部分包括二层楼房,造价为 256 , 500 元,扣除折旧后现值为 211 , 826 元;临时搭建房屋包括东侧单层房屋三间、南侧停车棚、西北侧彩钢房、北侧单层瓦房,造价为 105 , 765 元,扣除折旧后现值为 68 , 9 24 元;住宅部分和临时搭建房屋的计价方式一致,为便于法庭审理故分开。程++、陈++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依据为其已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过。陈+亮、施++、陈++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居民户口簿、宝府用地 【 2003 ] 251号文、 《 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 、 《 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 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宝山区人民政府批文的内容,系争土地系政府批准给程++建房使用,结合 《 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 申请人为程++与陈++的事实,可以确定,程++与陈++为该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人。陈+亮虽称由其向政府部门申请用地,但其名字已在申请表上划去,户口也非农业人口,申请用地时又已与程++离婚,故陈+亮对系争用地并无原始的使用权利;同时,陈+亮在建房时也未得到程++与陈++的同意,故其对系争用地又无继受的使用权利。因此,陈+亮在既无土地使用权、又未取得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系争用地上建房,侵犯了程++与陈++的合法权益,现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程++与陈++。程++、陈++要求陈+亮迁出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陈+亮迁出后,施++、陈++也丧失继续居住的基础,故应一并迁出。因陈+亮已在土地上建房,该房屋在陈+亮迁出后可归程++与陈++所有,根据公平原则,程++与陈++应向陈+亮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 280 , 750 元。据此,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 63 号房屋迁出,第三人施++、陈++同时迁出;
上海市宝山区++++村++宅 63 号房屋及未经审批部分搭建物的建筑材料归原告程++、陈++所有,原告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陈+亮支付房屋补偿款 280 , 750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筱岚
审判员 陈亮亮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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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玉琴
  • 执业律所: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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