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亲办案例
开放式、公益性公园中发生溺水事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量:5967

201086上午,***(女、2002****日出生)在爷爷的陪同下,到江阴市***公园游玩,八点半左右,***在游玩的过程中不慎掉进公园内的蓄水池中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单位,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及赔偿。该案件代理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二审调解,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赔偿款。虽然本案赔偿金额不大,但说明开放式、公益性的公园,在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代理意见:
 

一、***公园在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及管理中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黄山湖公园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园作为开放式公园,对于游人在公园内游玩应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公园内的设施要确保游人的安全。在事发地点公园内的蓄水池,池水有几米深,池边上没有浅滩,蓄水池四周没有防护围栏,也没有任何不得靠近的警示标记,可以说,公园在设计、安全保障设施及管理中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正是这样一个极具安全隐患的蓄水池,吞噬了被害人的生命。在事发以后,公园保安没有及时组织人员抢救,也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就近医院,公园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失,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不应以***公园系公益性公园为理由,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该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责任,公益性公园的安全责任,仍然由公园的管理者承担。公益性公园因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它与游客之间虽然不存在服务合同,与营利性公园性质不同,不需要承担合同履约责任,但是应承担自身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因自身设施和规划存在缺陷,以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公益公园应承担责任。

根据“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三、公园在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及管理中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园蓄水池作为公园的配套设施,也在公园的管理范围之内,并且是在游人可以到达的范围之内,但是公园对蓄水池设计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平时疏于对蓄水池周围的安全管理及防范,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对自己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然而,事发至今,被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未支付一分钱得赔偿款,多次调解也不愿意进行任何方式的补偿,因此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


                                                                                                      陈军  律师
 
                                                                                                      20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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