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南某集团公司因与姜某等四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姜某等四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之所以解除,是因为姜某等人自2011年1月开始单方终止到岗工作,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本律师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并向济南中院调取一审案卷材料。通过分析论证,我们提出认可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判定,对合同解除时间有了新的观点,即双方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就已经解除。理由是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先,擅自将委托人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工人变更为后勤清扫工,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作为劳动者的委托人合法权益。委托人2011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委托人经济补偿金。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判令上诉人支付四委托人经济补偿金共计四十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