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39642.47元合情合理合法属实。
2011年1月8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DT81XX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东街口西200米处时,撞上张XX并造成其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邯郸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39642.47元由原告支付,张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400元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由河北省邯郸市XX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张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400元被告已经赔偿到位。非常明显,张XX并没有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9642.47元,并且被告赔偿张XX的款项中也不包含张XX的医疗费39642.47元,根本原因是张XX的医疗费39642.47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且原告手中的病人姓名为张XX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39397.47元)、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两张(共245元)、费用清单三张及住院病案一本可以证实原告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39642.47元。
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39642.47元。
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住院医疗费39642.47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5042.47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张巧枝垫付的医疗费39642.4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刘进丰律师
20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