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国强律师亲办案例
范XX、桑XX、贾X、刘X、齐XX、侯XX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封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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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20105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桑XX20105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X200811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5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20105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XX20105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XX20108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21日被执行逮捕。201181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封国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字(201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等六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封国强,被告人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X,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齐XX及其法定代理人齐XX和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桑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528日凌晨,灵寿县XX村的冯某胡XX、胡X一起在灵寿县城“维XX”歌厅唱歌后结账问题与服务生范XX发生口角。在冯XX三人离开后,侯XX指使范XX、桑XX、刘X、贾X、齐XX“打他们”,五人从歌厅拿出镐把、钢管对冯XX、胡XX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冯XX经送往灵寿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胡XX的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范XX等六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XX、桑XX、贾X、刘X、齐X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其不是案件主犯,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侯XX辩护称其没有指使他人去打人。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不够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528日凌晨,被害人冯XX、胡XX、胡X三人在灵寿县维XX歌厅唱歌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服务生范XX发生口角。在冯XX三人离开后,歌厅股东之一被告人侯XX指使被告人范XX、桑XX纠集被告人刘X、贾X、齐XX“打他们”,该五人即从歌厅拿出镐把、钢管等工具追赶冯XX三人。胡X躲进县城人民路路南的一个胡同里。范XX、桑XX、刘X、贾X、齐XX追至工商银行北侧路东一死胡同内,用镐把、钢管对冯XX、胡XX实施殴打,致冯XX死亡、胡XX轻伤。经鉴定,冯XX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中午,范XX、桑XX、刘X、贾X、齐XX投案。同年817日,侯X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是案件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所辩不予采纳。对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是案件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所辩不予采纳。对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提其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再犯罪时年龄确实不满十八周岁,所辩予以采纳。对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自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所提其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再犯罪时年龄确实不满十六周岁,所辩予以采纳。对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自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范XX、刘X的供述以及胡XX、胡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均证实其有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他人的言辞,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有指使人去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指使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指使被告人范XX、桑XX、贾X、刘X、齐XX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X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齐XX犯罪时年龄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XX、桑XX、贾X、刘X、齐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主动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28日起至2022527日止)。

二、被告人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28日起至2022527日止)。

三、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28日起至2020527日止)。

五、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28日起至2018527日止)。

六、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28日起至20155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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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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