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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纠纷案件最高赔偿数额判决书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量:4378

 

                                 山东省医疗纠纷案件最高赔偿数额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孟非,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门里大街13号。

法定代理人孟云(系孟非之母),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2925196510150084.

法定代理人孟强(系孟非之父),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292519610216003x。

委托代理人黄善栋,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善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街六排15号。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住址单县文化路1号。医疗机构代码证:49542066-3.。法定代表人傅道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山东省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非诉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善福、委托代理人黄善栋、孙大庆,被告单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徐志存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孟非因车祸受伤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当时原告神志清楚,生命体征稳定,由于被告方没有及时观察病情,抢救治疗不当,造成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经(2008)善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及医疗行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方医院应负80%的过错责任。该一、二审判决书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后康复治疗费、护理器具、耗材残疾辅助用具费和每日营养费保留了诉权。2011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后康复费、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用具费共计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0097元。2012年7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226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对于(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于新发生的医疗费282552•11元,其中有的发票没有病历相对应,对此不认可。2.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56元和护理费28106元,在(2008)善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支持,并且……

 

本院认为:(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时生效的司法文书。该判决书认定,孟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上诉人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疗人员的过失致上诉人孟非人身损害,医疗人员的过失构成医疗事故,单县中心医院应在该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一、二审认定单县中心医院承担80%的责任适当。原告孟非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是对其权力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重新起诉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分为两部份。1.原告孟非康复治疗已支付的费用。自(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分别在上海黄兴医院康复治疗145天,支付住院费用106083.45元、北京军区总医院康复治疗134天,支付住院费240637.91元、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7483.37元、山东省地矿职工医院门诊购买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3160元。原告在上述四家医院共支付医疗、医药费共计377364.73元。原告在上海、北京军区总医院、青岛医院所支付的住院费用有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山东省地矿职工医院多次购买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计款2316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相佐证和实物相对应,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该项药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和实物相佐证且被告未能举证该药物并非原告所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377364.73元,依据(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80%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损失301891.37元(377364.73元x80%)。原告孟非分别在上海黄兴医院康复治疗145天、北京军区总医院康复治疗134天、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5天(合计住院29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56元(8820元x80%)【294天(住院天数)x30元(每天补助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中以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不承担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30233元,其中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租车费共计款26117元和住宿发票11张,计款6600元,有相应票据相佐证,应予认定。其中飞机票859元属于非规定乘坐,应按火车票570元价格认定即交通费为25828元【26117元-(859元-570元)】。3.原告购买医疗用物品购买日用发票计款10425.68元。其中6张发票为日用品发票计款954.90元该日用品发票没有物品清单相对应,且不能证明该日用品为原告孟非所用,不予采信。对于其它发票25张计款9470.78元,有发票和药品、物品清单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且该交通费与原告鉴定及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送往北京、上海、青岛等地处需租车辆和乘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以采信。上述三项费用合计款41898.78元(交通费、住宿费、购买医疗用物品),对于上述费用依据(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担80%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额为33519.02元(41898.78元x80%)。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过错请的一方支付”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不是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原告今后医疗费用鉴定,被告要求按过错程度分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12000元,原告提供的汽油发票2017元,高速公路票据1240元,因被告对原告医疗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车票、租车费)已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油发票2017元,高速公路票据1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餐费发票6张,计款1560元,复印费票据2张,计款47.8元、邮寄专用发票一张,计款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医疗及鉴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差额28106元。(2008)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陪护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三项:“被鉴定人孟非需依赖他人长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证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菏中法【2008】83号通报之规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费)及残后护理费697971.46元已实际得到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其护理费(陪护费),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差额28106元【(38114元÷365天x294天x2人=61400)-(16306÷365天x294天x2人=26266)=35134元x80%元=28106元】,于法有据,依法不予支持。2.孟非今后康复治疗所需费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0160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孟非的后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用、辅助器具价格及使用周期、药物依赖、后续治疗、康复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做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处理涉案原、被告纠纷的重要依据。鉴定结论对于鉴定项目确定价格标准的,依据鉴定结论的价格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结论对于部分鉴定项目(部分药品、物品价格)没有确定价格标准,应参照当地价格的。因原、被告提供的价格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物品价格按综合比较价格认定。依据鉴定结论的价格标准计算,原告孟非今后医疗损失(按20年计算):一。后续康复、营养费840000元【(每月)3500元x12月x20年】。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67元。包括:1.食品粉碎机3800元【(一台)380元x20年÷2(2年一个周期)】2.胃管168000元【(一次)350元x2(每月次数)x12月x20年】3.鼻饲用一次性注射器87600元【(每天)6支x2元(每支价格)x365天x20年】。4.吸痰器6580【(一台)658元x20年÷2(2年一个周期)】5.吸痰管219000元【(每天)20根x1.5元(每根价格)x365天x20年】6.生理盐水29200元【(每天)2瓶x2元(每瓶价格)x365天x20年】。7.口腔护理116800元【(每天次数)2x8元(每次钱数)x365天x20年】。8.小手电筒200元【(一个钱数)10元x1(每一个使用周期一年)x20年】。9.开口器1000元【(每个单价)50元x1(每支使用周期一年)x20年】。10.舌钳560元【(每个单价)28元x1(每支使用周期一年)x20年】。11.压舌板14600元【(每个价格)0.4元x5(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2.一次性医用手套25550元【(每个价格)0.7元x5(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3.一次性塑料手套8760元【(每个价格)0.06元x20(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4.尿垫116800元【(每个价格)3.2元x5(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5.尿裤153300元【(每个价格)4.2元x5(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6.卫生纸25550元【(每包价格)3.5元x1(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7.湿巾纸65700元【(每片价格)0.45元x20(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18.双摇病床9200元【(一个)2300元x(20年÷5)5年一个周期】。19.站立柜6000元【(一个)1500元x(20÷5)5年一个周期】(枣庄鉴定价格)。20.床垫4000元【(一个)400元x(20÷2)2年一个周期】。21.轮椅10666元【(一个)4000元x(20年÷5)5年一个周期】。22.防褥疮床垫14000元【(一个)1400元x(20÷2)2年一个周期】。23.坐垫1200元【(一个)120元x(20÷2)2年一个周期】。24.颈托2667元【(一个)400元x(20÷3)3年一个周期】。上述1-24合计款1096067元。(三),今后依赖药品合计款1231212.1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人费用清单计价)。1.小牛血清蛋白肠溶胶囊717794.40元【(每粒价格)8.194元x12(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一瓶592粒(5mg/粒)计价4850.91元,那么每粒价格为8.194元,鉴定结果为每天3此,一次20mg(4粒),每天12粒,每天价格为8.19x12=98.328元)。2.复方苁蓉益智胶囊231702元【(每粒价格)2.645元x12(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一瓶360粒(0.3g/粒)计价952.20元,每粒价格为2.645元,鉴定每天3次,每次1.2g(4粒),一天12粒,每天价格为2.645元x12=31.74元)。3.胞磷胆碱钠片163505.40元【(每粒价格)3.733元x6(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一瓶462粒(0.2g/粒)价格1724.60元,每粒价格为3.733元,鉴定每天3次,每次0.4g(2粒),一天6次,一天价格为3.733x6=22.398元)4.开塞露8030元【(每支价格)0.55元x2(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一合30支16.5元,每支0.55元,鉴定每天2支,每天1.1元。5.头孢特仑新戊酯胶囊417983.40元(每粒价格)9.543元x6(每天使用数)x365天x20年)】。(一瓶38粒(50mg/粒)362.64元,每粒价格为9.543元。鉴定每天3次,每次100mg(2粒)。上述1-5种药物20年的合计款1539015.20元。因原、被告提供的价格不一致,按原、被告综合价格比80%计算,被告应承担部份为1231212.10元(1538110元x80%)。(四)后续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检查)33160元(根据单县东大医院提供的价格)。1.血常规1680元【(一次)21元x4(每3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21元,鉴定结论三个月一次,一年4次)。2.尿常规800元【(一次)10元x4(每3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10元,鉴定三个月一次,一年4次)。3.肝功能2880元【(一次)36元x4每3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36元,鉴定三个月一次,一年4次)。4.肾功能8000元【(一次)100元x4(每3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100元,鉴定三个月一次,一年4次)。5.胸部x线3800元【(一次)95元x2(每6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95元,鉴定半年一次,一年2次)。6.心电图800元【(一次)20元x2(每6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20元,鉴定半年一次,一年2次)。7.头部ct15200元【(一次)380元x2(每6个月一个周期)x20】(每次380元,鉴定每年一次,一年2次)。上述1-7项合计款33160元。原告孟非今后医疗损失(按20年计算)3200439.10元。对于上述费用依据(2008善法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和(2010)菏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额为2560351.20元(3200439.10x80%)。

原告孟非的各项损失:一、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301891.78元(377364.73x0.8)。(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6元【294天(住院天数)x30元(每天补助额)x80%(责任比)】(3)交通费20662.40元(25828元x0.8).(4)住宿费5200元(6600元x0.8)(5)购买医疗药品、物品7576.62元(9470.78元x0.8)。(6)司法鉴定费12000元(15000元x0.8)。上述1-6项共计354329元。二。原告需要今后支付的损失费用(按20年计算)。(1)后续康复、营养费840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67元。(3)依赖药品费用1231212.10元(1539015.10元x0.8)。(4)医疗检查费用3316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款2554271.20元(3023359.10x0.8)属于原告未发生的今后20年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一次赔偿,被告辩称按年度赔偿,因该赔偿费用,是将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每二年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孟非医疗损失款254329元。(包括:1.医疗费30189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6元。3.住宿费5200元。4.交通费20662.40元。5.够买医疗药品、物品34514.14元。6.司法鉴定费12000元上述1-6项共计354329元扣除先予执行款100000元);

二、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孟非后续康复、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今后依赖药品、后续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检查)合计款2560351.20元(原告今后20年内所需费用);剩余费用分别于第3年、第5年、第7年、第9年、第11年、第13年、第15年、第17年、第19年的1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款256035.12元;

三、驳回原告孟非对于被告单县中心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1元,由原告孟非负担713元,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负担30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前,原告对支付年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医院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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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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