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锋律师亲办案例
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停车场内遭暴雨浸坏,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张志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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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向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案:我方当事人获得3万元赔偿款,并取回扣押物品。

案情介绍

在侦查犯罪案件过程中,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20081210日扣押了犯罪嫌疑人陈xx作案适用的xxCAxxxxATx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并扣押随车物品诺基亚牌手机两台,松下牌手机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又于同年1222日在犯罪嫌疑人陈xx家中扣押了发票一张(代码1440007211xx,号码028540xx)、观音玉坠两只。

201057日广州地区降特大暴雨,致该局委托保管上述被扣押车辆的xx停车场遭遇水浸,该车被水浸泡,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201086日,赔偿请求人在向xx停车场交纳8000元停车费后领回车辆,但未对车辆实际维修,于2010xxxx日将该车转售他人。

申请书

司 法 赔 偿 申 请 书

赔偿请求人: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

赔偿请求人因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刑事侦查程序终结后,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继续扣押赔偿请求人所有的粤Axxxxx车至2010年8月6日,且扣押随车物品至今,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现请求赔偿损失,并返还随车扣押的物品。

具体赔偿请求是:

1.请求赔偿粤Axxxxx车损57982元(其中包含小车修理费43113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8000元、拆检费5000元、购买新备胎、备胎钢圈及安装费1619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

2、请求返还扣押的随车物品: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照相机1部、诺基亚3230手机2部、松下EB-X66手机1部、观音玉坠2只。

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

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陈xx驾驶我所有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xxxxx,2007年09月12日我以贷款方式购买),在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被抓获。2008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该车及随车物品,并将车辆停放在广州市xx区xx停车场(投资人为xxx)委托其保管。2008年12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观音玉坠等物品文件。

陈xx于2009年11月12日经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2009)x刑初字第xx号】,陈xx不服上诉,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上述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与裁定没有认定粤Axxxxx小汽车及随车物品(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照相机1部、诺基亚3230手机2部、松下EB-X66手机1部)、2只观音玉坠为赃物予以没收。因此,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依法应予及时返还。

2010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才通知我办理领取车辆手续。我向广州市xx区xx停车场缴纳了8000元的停车费后,才被允许由我雇请的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将车拖往广州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告知我:粤Axxxxx车遭受过水浸。经广州市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水浸造成的损失为43113元。

赔偿请求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扣押的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负有及时返还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217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14第2款: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广州市xx区xx停车场受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委托,保管扣押的粤Axxxxx小汽车,但其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擅自拆除该车的备用胎及备胎钢圈据为已有,并且致该车遭受了水浸,给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该停车场向我收取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为车辆保管委托人,依法应承担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过错对第三方(申请人李xx)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应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向xx停车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恳请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依法审查后,返还扣押的随车物品,赔偿我遭受的损失,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服务理念。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

                                   赔偿请求人: 李 x x

                                    2011年4月28日

决定书

广 州 市 公 安 局 x x 区 分 局

刑 事 赔 偿 决 定 书

                     穗公x刑赔字[2011]050901号

赔偿请求人:李 x x  性别:女,年龄:x x岁

工作单位:无                电话:xxxxxxxxxxx

住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

委托代理人: 张志锋         电话:13650726223

本局于2011年5月9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申请,请求:

1.赔偿粤Axxxxx车损57982元(其中包含小车修理费43113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8000元、拆检费5000元、购买新备胎、备胎钢圈及安装费1619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

2、返还被扣押的随车物品: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照相机1部、诺基亚3230手机2部、松下EB-X66手机1部、观音玉坠2只。

经审理查明:本局在侦查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08年12月10日扣押了犯罪嫌疑人陈xx作案适用的xx牌CAxxxxATx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并扣押随车物品诺基亚牌手机两台,松下牌手机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本局又于同年12月22日在犯罪嫌疑人陈xx家中扣押了发票一张(代码1440007211xx,号码028540xx)。观音玉坠两只。在查明上述被扣车辆属于李xx所有后,本局于2010年8月6日将该车发还给李xx本人。

另查明,2010年5月7日广州地区降特大暴雨,致本局委托保管上述被扣押车辆的xx停车场遭遇水浸,该车被水浸泡,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2010年8月6日,赔偿请求人在向xx停车场交纳8000元停车费后领回车辆,但未对车辆实际维修,于2010年xx月xx日将该车转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陈xx的供述、李xx在本局侦查陈xx涉嫌诈骗案中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惠普笔记本电脑销售统一发票和收款收据、(2009)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汽车消费借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红色xx小汽车发放单、《xx区公安局赃证中心车辆放行条》、xx停车场xxx出具的关于收到粤Axxxxx小汽车停车费8000元的《收条》、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xx拖车队收据、xx公安分局保管中心出具的关于粤Axxxxx小汽车遭遇水浸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汽车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一、本局在扣押xx牌CAxxxxATx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期间,因天气严重异常发生扣押车辆水浸事故,造成了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但由于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复(恢复原状)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本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参考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关于粤Axxxxx∕xx牌CAxxxxATx轿车受水浸后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赔偿请求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协商,一致认可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1750元。二、赔偿请求人向他人支付的80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属于因本局扣押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本局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拆检费5000元、购买新备胎、备胎钢圈及安装费1619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车损鉴定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局的扣押行为有关,本局不予赔偿。三、扣押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索尼照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松下EB-X66手机一部、观音玉坠两只因无证据证实属于李xx所有,李xx无权请求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一、赔偿李xx被扣押车辆xx牌CAxxxxATx轿车的修复(恢复原状)费用损失21750元、向xx停车场交纳的停车费损失8000元,向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xx拖车队交纳的拖车费损失250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一式三份,一份交赔偿请求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体现了其“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服务理念,说明社会法治文明前进了一小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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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锋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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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锋
  • 执业律所:
    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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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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