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号。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村**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05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月*日*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X***号北京吉普车沿**行驶至开平**路古楼庄口由西向左拐弯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L***号丰田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57856元;2、修理费21500元;3、鉴定费5800元;4、施救费(吊装费)3000元;5、酒精检测费400元;6、交通费300元;7、3存车费1200元;共计:290056元。因被告所有的冀BX***号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于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开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2012年*月*日
办案经过:当事人李**的委托后,本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情,让当事人补充了相关证据并认真整理好证据,书写了诉状,编制了证据目录,带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本案与2012年8月9日开庭,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了和解方案,但我方认为和解数额过低,我方未同意。2012年9月23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257856元;2、修理费21500元;3、鉴定费5800元;4、施救费(吊装费)3000元;5、酒精检测费400元;6、交通费300元;7、3存车费1200元;共计:29005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8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2012年9月23日
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