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x年5月,为了净化周边治安环境,深圳**区公安分局组织实施代号为“风暴”的扫黄打非专项整治行动。同年5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突击搜查了**休闲会所,抓获了正在进行色情交易的张小青(化名)、李秀秀(化名)、王军(化名)、赖杏昌(化名)等8对男女。同时,将该休闲会所的员工李某、何某带回警局协助调查。次日,二人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批准逮捕。
同年6月10日,该休闲会所负责人张某亦被抓获,另案处理。
经查,二人系该休闲会所的“咨客”,负责向客人介绍该会所的服务项目,其中包括了向客人介绍该会所的色情服务项目,并将客户带到指定楼层和房间。
201x年9月,深圳市**区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何某二人犯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决。
二、辩护策略与意见
案件到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某已被羁押足足4个多月后。本律师接受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人。经过认真阅读案卷,到看守所会见李某后,在全面了解本案的基础上,本律师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虽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由其妻子作为其保证人,向检察院提交了担保书。**区人民检察院仔细核查了案件情况,最后接受本律师的意见,决定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两月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本律师向法庭提供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系单位聘请的员工,每月固定收取工资。其虽然向来店消费的客户介绍了色情服务项目,但并个人并未获利。其行为只是遵照单位安排,并未主动追求犯罪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知道单位有提供色情服务,但是抱着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没有参与的心理,被动的参与了犯罪。因此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已表示再不犯罪,悔罪表现好,依法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仅起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该不会危害社会。故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
**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最终判决如下: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保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