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公示催告之前,且该汇票已被济丰公司用于支付阿度公司的货款,说明贺威公司交付济丰公司汇票的行为有效。济丰公司在明知该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仍接受退票,其后果自负,其接受退票亦于法无据。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唯一原因是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没有申报所致,且除权判决作出后导致的诉讼唯有票据诉讼,不可能导致基础关系的诉讼。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贺威公司亦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故法院应驳回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非经背书受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转让定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济丰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济丰公司接受退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评析】
本案为货款纠纷,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贺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依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主要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依背书转让方式、依清偿追索方式等;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继承、破产分配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只有在票据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才不受基础关系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在该记载欠缺时,背书无效。在我国票据法上,仅承认记名背书,而禁止空白背书的使用,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票据背书规则有所不同。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上,空白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但持票人也可以依法举证,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证明其票据权利。
本案中,贺威公司非经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贺威公司虽“持有”该票据但不具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其不是票据关系人,而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依此项规定,取得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并付有一定对价的持票人,如果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该争议票据由收款人环玉公司签章背书,被背书人空白,转到贺威公司处,其“前手”为几人不明,“前手”、贺威公司和济丰公司均未取得票据权利,同样,阿度公司由于重大过失取得不连续背书的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春都公司虽未记载为被背书人,但其能够提供证据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除权判决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应为票据权利人。虽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原因是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未申报权利所致,但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票据权利,依照普通程序提起的确认票权之诉,春都公司亦是票据权利人。同时,贺威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公示催告之前,济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虽然可以向银行贴现,但贴现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主张利益返还。
综上,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贺威公司不能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对该票据无处分权,贺威公司将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汇票转让给济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没有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