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彦律师亲办案例
大连真假土地证之国家赔偿案
来源:吴彦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05
浏览量:2040
代理词
作为大连真假土地案的代理人,本律师经历了数次诉讼,根据大连市二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证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行政违法,故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给予受害人赔偿,申请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取得国家赔偿,国家裁判机关根据哪些条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也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裁判的主要依据。我们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可借鉴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理论,再结合国家赔偿责任感的特点加以适当改造。基于此我们主张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的五要件说,在主体、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下应当加上法律规定要件,也就是说因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从五个方面进行考察: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规定要件。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体要件,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要件
被告在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行政。所谓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包括两项:第一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致害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国家只对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违法归责原则。
本案中1994年大连市规划土地局沙河口分局为原告填发了沙国用(1994)字第 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经二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被告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下设的派出机构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
被告发证时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证时存在违法情况如下:
1、原告申请发证在先,被告超过了法定的一个月的审查期限发证;还有的二年后才发证;
2、原告申请发证在先,被告却在证书上加盖了填发机关为“沙河口区城乡规划土地分局”的印章,隐瞒内部职权变更情况,更没有做好业务交接工作。
3、没有及时为原告的证书建立地籍档案或者说档案遗失等。根据宪法、行政法、民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持有的土地证上政府和土地局的章都是真的,但没有底档,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证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因此只要政府的章是真的,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即使有证据证明沙河口区土地管理局越权,那是职能划分问题,并不影响土地证的法律效力”。(引用著名民法专家江平的评点)。
(三)、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三——损害要件
所谓损害,指对财产和人身造成的不利。损害应当是确定的。损害是特定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的特殊侵害。损害是指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害。本案中原告等所居住十余年房屋均被非法拆除,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八条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曾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在接到裁决申请后,不予理睬,并且将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全部扔掉销毁。此后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以所谓的材料不齐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其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先后采取迟延履行法定的职责,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拆迁后采取各种手段及方法,阻挠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其损害后果是确定的,现原告等除了到沈阳、北京上访,无其它救济途径。
(四)、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之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以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遭到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登记类行政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对95年1月1日前的依《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有权发证机关是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会城市被授权的房产部门。依《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8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7、28条,对村庄和集镇的房屋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建设局或建委。填发机关为村镇办的,列建委为被告,不能认定发证行为越权,应认定发证行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实体合法,应当发证的,依《解释》58条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即补盖建委章。”的原理,本案中假如被告在二级法院依法确认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后采取补救措施,加盖其印章那么原告就无损失可言,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是合法有效的;假如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办证后,在法定的一个月的审查期限内发证,那么原告就应当得到拆迁补偿;假如被告档案资料齐全或没有遗失,那么拆迁时就能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假如被告在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时,能依法行政,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正是由于被告发证时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发证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及土地管理),导致原告在领取迁出证明后,土地使用权证被拆迁人非法扣留长达五年之久,即无权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又得不到一分钱的补偿,很多人据此失去了赖依生存的家园。导致至今无家可归的境地。
二、国家赔偿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本案存在两方当事人,一方为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的赔偿请求人原告;另一方为承担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即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律确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一般遵循谁侵害谁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 国家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地自已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赔偿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补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王家沟位于大连市城乡结合部,居住在此的都是农民。上世纪90年代前,有一些下乡返城户、无住房的工人以及外来户陆续到此建房。这样就形成了农村户口的农民和城市户口的居民混杂居住的状况,农民仍属于甘井子区管理,居民则归沙河口区管理。后来政府加强了市政管理,对无证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农民、居民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免被拆除。因此,当时办理土地证,审查不严,而且手续相当简单。程序为:个人写份申请,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再交十几块钱就可以了。原告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是1995年以前,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划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原告于1994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派员到王家沟调查,取证、勘察,并经原告确认建筑面积后,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交纳了相关税费,原告是从被告国家机关的窗口中,签字领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家沟的老百姓均是从此窗口办理的,没有任何区别。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被告颁发的,既有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又有填发机关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是其唯一合法的权利凭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得到拆迁安置补偿,从媒体上的报道可以看出,拆迁人对土地证有效的被拆迁人均作了全面的安置补偿,只有包括涉案的三十余户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其理由是土地证不合法,无效。故根据拆迁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过错赔偿金,根据实行贷币补偿的方式,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前)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贷币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 现改为:2500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市内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下列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增加面积给予货币补贴。补贴标准为:在房屋四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增加面积部分的补贴,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的70%计算。 现修改为:50平方米。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原则上在房屋四类区给予妥善安置。故本案中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损失的计算有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货币补贴;2、安置过渡费;3、其它损失,包括有线电视、网费、电话费等。
综上所述,因被告诸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以诉讼请求为准,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吴彦、白长会2009年2月15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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