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0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4〕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吴某、唐某、方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百花公寓,见被害人廖某与同学叶某某途经该处,被告人邓某某和吴某、唐某、方某即上前围住廖某,吴某拉住被害人廖某并向廖索要手提电话,被告人邓某某和唐某、方某则在一旁望风、助势。因被害人廖某拒绝交出手提电话,吴某打了廖一巴掌,廖被迫将手提电话(飞利浦53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拿给吴某。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同伙迅速逃离现场。保安员闻讯后追赶过来,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控辩双方的该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平日在学校的表现也一贯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