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志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11-02 11:08 浏览量:1423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韩建恒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公司。
根据xx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建恒养老金损失169346.40元。
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建恒经济补偿金2012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
三、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韩建恒养老金损失50803.92元;
四、驳回韩建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