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珑律师亲办案例
去世前妻的债,谁来还?
来源:杨珑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1
浏览量:822
 

案情简介:

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200711月离婚,婚前双方育有一子小刘。20079月、11月王某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刘某对此毫不知情。20103月,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债务,经法院调解书确定王某自20106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20116月,王某在偿还罗某部分债务后意外坠楼身亡,死亡时仍欠罗某75800元。20111222日,罗某起诉刘某、小刘,要求刘某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小刘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可以居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两被告?

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是否应代替去世前妻偿还该笔债务?

律师分析:

    1、被告律师认为,原告仅可依据一种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而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和遗产继承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且王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小刘作为法定继承人未继承得财产,也不承担其生前债务。被告律师在提交答辩状后,法院依法采纳了被告律师的意见,要求原告仅以一种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后被告撤销了对小刘的起诉。

2、该笔债务为王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79月、200711月,两被告于200712月离婚,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双方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不共同生活。两被告已长时间不在一起,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王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刘某告知,刘某对该这笔债务并不知情,也不可能从原告的借款中受益。从常理分析,王某系一普通家庭妇女,没有买房也不投资,且王某没有工作,也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明知其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仍借给她大额款项。此外,原告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王某,而未征得被告的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王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刘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原告对该笔债务并无刘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刘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于该债务,如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刘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另刘某与王某在20071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所负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调解书也确定了该借款由王某个人分期偿还,现王某已经去世,原告只能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就王某未偿还款项部分要求偿还,而无权要求刘某偿还该笔借款。

法院审判:

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刘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律师点评:

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王某对罗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此案中王某系一普通家庭主妇,生活中并无大额支出,原告也不能说出王某借款的合理理由,王某的巨额借款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刘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王某借款时与刘某婚姻已经出现问题,双方在一个月后协议离婚。刘某根本不可能在此笔债务中受益,且原告与王某在第一次诉讼时,也并未要求刘某共同清偿,而是要求王某个人偿还。以上证据足以显示王某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应偿还该笔债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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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珑
  • 执业律所: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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