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律师亲办案例
白建花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辩护词
来源:张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1
浏览量:2568
 

白建花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白建花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建花虽构成非法买卖爆作物罪,但应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引诱犯罪。

(一)犯意引诱

本案案发前,赵忠义、白建花没有买卖爆炸物,也没有买卖爆炸物赚钱的犯意,是柳青瑞和“申通”主动和他联系要买雷管,“申通”也给赵忠义打了十多个电话,这才是赵忠义产生了犯意,才有了后来被告人赵忠义让被告人白建花和柳青瑞联系一节。本案,被告人白建花以前也未做过买卖雷管的生意,是柳青瑞和申通主动和其联系购买雷管,挑起了被告人赵忠义的犯意,刘青瑞和申通为什么要设圈套引诱赵忠义犯罪?是自己欲到公安机关领取奖金,还是公安机关授意,由于柳青瑞和申通不到庭无法查清。

(二)价格引诱

“申通”向被告人赵忠义提出以6.5/枚的价格购买市场价格仅为1.4/枚雷管,每枚雷管的利润是500%,巨额利润的诱使被告人同意进行交易,在被告人提出要在邢台交货时,“申通”又一再提出要在山西境内交货,并把价格提高到了6.8/枚,为了就是让被告人掉入其事先设计好的圈套,500%的利润的引诱足以让善良的公民产生犯意。

(三)数量引诱

“申通”自称开着好几个煤矿,一开始便提出订购30000枚雷管,最后至少要5000枚。这个天文数字的引诱,促使了被告人赵忠义同意进行交易。

(四)机会型引诱

从申通引诱得逞后,便向公安机关报告,可见其对雷管并不是真正有需求,他并无意购买5000枚雷管,其与柳青瑞只是设计了这样一个圈套,引诱被告人赵忠义其进行交易。

本案中,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告诉申通购买雷管犯法,要求申通不要购买,可公安机关并没有阻止这次犯罪,而是在申通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继续让申通给赵忠义、白建花打电话,让他们到山西晋中的任何一个地方交货,蓄意制造了这起犯罪,公安机关如果不提供这次机会,就没有这次犯罪。

二、侦查陷井、钓鱼执法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申通称要5000枚雷管是用于煤矿生产,可询问申通的笔录中,申通称自己是“无业”,既然是“无业就不是开煤矿的,那么他要雷管干什么?申通不需要雷管而专门订购雷管的目的是什么?只有一种合理的解释,申通订购5000枚雷管是专门用来钓鱼的。

申通和被告人白建花第一次通过电话后,便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是否授意申通继续让其和被告人白建花进行交易不得而知,但显而意见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制止犯罪,申通向公安机关举报,说明其明知买卖雷管是违法的,可他还是和被告人白建花就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等进行商谈,订购,正是在申通提供交易地点等信息的帮助,公安机关才得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白建花抓获。公安机关,本应制止犯罪、打击犯罪,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却是安排了一个陷井,制造了一起本来可以不发生的犯罪。

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钓鱼执法,侦查陷井,导致程序恶意,因此,对被告人白建花应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白建花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白建花是被告赵中义起初让其了解一下柳青瑞的情况,才参与到犯罪中来,通过电话为卖方赵中义和买方申通之间进行联络,价格、数量等均是卖方赵中义和买方申通商订好的,她只起了一个信息传递的作用。而且被告人赵中义也当庭陈述,是他先和被告人白建花主动提起柳青瑞和申通要购买雷管的事,当时也并没有承诺给白建花什么好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建花在此次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对其免予处罚。

四、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白建花在与“申通”交易过程中即被当场抓获,交易并未成功,实际上交易的情况及现场早已在申通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所控制,这只是一场假想的交易,根本就不可能完成,系未遂,对于被告人白建花被引诱的未遂犯罪的可以免于处罚。

五、本案证据存在瑕疵。

本案是一起非法买卖爆作物犯罪,做为买方的申通不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在本案中做为证人。做为证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未按规定、询问核实其基本情况,笔录中没有其身份证号,笔录中记载的仅有信息为,“申通,男,48岁,无业,住山西榆次经纬厂八区”,这于案件中反映灵石开煤矿的老板明显出入甚远。本案另一证人柳青瑞的证言中证实“申通”的情况为“真名乔尚平,现年49岁,现居住于榆次区老干局院内,原是榆次晋华职工…….”。申通做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是否确有此人存在,此人的真实身份尚不能确定,其所做证言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做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型有失客观公正。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建平  米慧婕

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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