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郯商初字第20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靖江市靖城镇汤家村肖家埭,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0000000000.
委托代理人付秀梅、李全利,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梅岭齐村,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朝阳路,居民,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秀梅、李全利,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每吨价格为11600元,贡2吨,货款计23200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稳定剂发给被告。2012年3月2日,被告收到稳定剂,原告便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希望宽限几天。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推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货是收到了,数量、价格也属实,但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杨某某写的,但应该是我们厂里人写的。货款应当支付,但原告应当赔偿我们损失。
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供应稳定剂,每吨价格为11600元,共2吨,货款计23200元。被告收到稳定剂后,没有及时付款。2012年3月2日,被告厂里的人员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写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 稳定剂2吨,货款23200元 贰万叁仟贰佰元整 2012、3、2 杨某某”。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到条为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以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232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稳定剂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剑锋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