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琨晖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李琨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0
浏览量:2327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于20128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王某诉称于20119月至A公司处工作并从事业务工作并与20124月离开A公司,王某及A公司约定王某年薪为人民币6万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拖欠其20124月份工资。

申请人王某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体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其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2、财产交接清单、辞职书,体现其与A公司前台交接过物品;3、企业营业执照,体现A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1106日;4、合作协议书,系A公司与他公司的业务合同。

基于以上陈述及材料,王某要求A公司:1、支付20122月的工资;2、支付20119月至2012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补缴20119月至20124月的社保。

本律师在接受A公司委托后,了解到如下事实: 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约定的人民币6万元实为合作款项,当初A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王某一起合作经营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

【本案焦点】

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思路】

结合上述情况,本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花名册、社保缴交记录及打卡记录,上述材料中均不存在王某名字,且体现A公司所招聘的员工最早入职时间为201221号;2、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述材料中均不存在王某名字,且体现A公司发放工资均以现金形式,且业务岗位的员工工资标准仅为人民币2200/月。

一、根据A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交记录及打卡记录体现王某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完整的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工资单及打卡记录,从中可以看出A公司并无招聘或录用王某,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A公司的上述职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均在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备案。社保缴交记录均取自社保公开网站信息。工资单均经过职工原始签名。打卡记录均为原始逐月考勤卡原件。上述材料也有会计记账公司的辅证可以为凭。由此充分说明A公司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容置疑!

其三、根据A公司的职工花名册、社保缴交记录及打卡记录等材料体现,A公司所招聘的第一位员工之入职时间为201221日,A公司之前并未招聘过任何员工。王某自述在20119月已和A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而A公司的营业执照体现A公司的成立时间却是201110月。显然王某所主张事实纯属虚构。

二、即使王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也不能因为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王某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银行明细》体现,王某系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生私人款项往来,虽然王某主张其中部分款项是按月定额发放,但同样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数笔不同数额的往来,甚至有高达四万元的私人借款。这些个人款项往来根本不能说明王某与A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关系,甚至都不足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联。

而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凭证体现,A公司员工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A公司从未以转账形式向员工发放过工资。

其次 A公司系2011106日方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A公司尚未取得法律主体资格根本不存在时,何来法定代表人?如何能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

再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体现,A公司销售岗位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00/月,而王某主张其工资为人民币5000/月明显远高于A公司的工资标准,亦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王某之工资。

况且法律也没有禁止法定代表人私人不可以对外发生私人雇佣、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行为的后果都必须公司照单全收!

综上王某领取报酬的方式、取得报酬的标准、领取报酬的方式均与A公司员工不同,且王某并不受A公司的管理及约束。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王某提交的证据《财产交接清单、辞职书》不应被采信,且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该“清单”并未经A公司确认,且该“清单”上并未体现王某与A公司前台的交接时间,也没有正当交接程序的监交人签名环节,A公司亦未接到过王某提交的所谓“辞职书”。

其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体现,A公司前台系A公司的“商务助理”,A公司并未授权A公司前台从事过任何与人事或行政相关之事宜。

【实务总结】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聘请一批具有人脉关系或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顾问”,但这些“顾问”与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往往未能签订相关合同,而有的公司还会给“顾问”配备车辆、电话等工具,方便他们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服务。

在此类案件中,“顾问”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顾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系案件审理的重点。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别为民法和劳动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

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前我国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公司在聘请相关人员时,应先与其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属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以避免后面纠纷的产生。

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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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琨晖
  • 执业律所: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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