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生育一女王丽娟,2005年4月又生育另一女刘洁。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且该协议书约定,女儿王丽娟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对另一女刘洁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给付未进行明确约定。2009年2月起,原告每个月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就不让原告探望长女,因此,2010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长女王丽娟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长女王丽娟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是基于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代理后,向二审法院一再强调,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王丽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一审法院意见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是逻辑推理错误,原告无子女并不能得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王丽娟健康成长的结论;其次是适用条文错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处理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而本案是抚养关系变更纠纷,应适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再次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已对诉争女儿的抚养问题做出安排,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子女生活;最后是二审期间,合议庭成员与王丽娟进行了面谈,了解到被告人抚养条件和诉争婚生女王丽娟生活环境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王丽娟自小随母生活,母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相反,对其父亲表现出明显的距离感和不喜欢,而一审却判决王丽娟由原告王某抚养,将对王丽娟今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出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王丽娟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