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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答辩状 维护当事人权利
来源:熊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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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联系电话:139******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

     因***诉******、******、*******、武汉市******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诉***、***、******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却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欲追究答辩人的责任,超出了原诉诉讼请求的范围,于法无据。

    因******给*******维修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再次出现故障造成损害,原告向法院起诉,欲追究******等人的违约责任。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欲追究答辩人的责任。即便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有缺陷,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超出了原诉诉讼请求的范围,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出售时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答辩人不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2010年12月9日,原告******为维修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一些汽车配件,起诉状中提到的连杆螺栓,当时答辩人出售给******时,产品包装盒内是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后来,原告******打电话给答辩人处的负责人,说因为答辩人出售的连杆螺栓有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损失,答辩人处的负责人明确表示,如果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是因答辩人出售的连杆螺栓有质量问题,答辩人愿意承担鉴定费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明确责任。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答辩人无需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魏安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主体的相对性
      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相对性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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