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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经理拿提成涉嫌合同诈骗,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为其洗脱冤情,重获自由
来源:莫明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4
浏览量:2379
 

黎 某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一 案

法律意见书

重庆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嫌疑人黎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嫌疑人,又经仔细查阅并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现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与公诉人商榷。

辩护人认为,XXX区公安局九公刑诉字【2012XXX号起诉意见书认为嫌疑人黎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嫌疑人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嫌疑人黎某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从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来看,黎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黎某只是作为业务员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其并非重庆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更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对外签订合同还是内部公司管理,X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是本案嫌疑人罗XX,嫌疑人黎某并无与罗XX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因此其不具备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及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合同欺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结合本案事实来看:

120097月至20112月黎某一直在重庆XXX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其工作内容是:为有融资、投资需求的客户提供融资、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融资咨询时收取代理费或服务费,客户经理每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这种情况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并且财物公司提供的这种咨询、行业居间服务也是法律所准许、认可的。黎某在担任XXX公司客户经理时,曾为多位客户提供过融资咨询服务,其取得的业绩提成也是合法取得的收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2、同样,在为本案当事人重庆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时,黎某主观上并没有要非法占有、骗取XXX公司定金的企图。黎某在XXX公司工作时曾经与XXX公司的XX有过联系,当得知XXX公司有融资需求时,作为客户经理的黎某向XXX公司负责人罗XX询问公司能否帮XXX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在得到XXX公司负责人罗XX肯定的答复后黎某才继续联系XXX公司洽谈代为融资服务的细节。主观上,黎某只是希望XXX公司能为有融资需求的XXX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以此来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取得相应的工资和业绩提成,其工作内容只是负责联系XXX公司、了解XXX公司融资的需求、资金用途以及贷款资质和还款能力,并没有非法占有的XXX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黎某并未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黎某与犯罪嫌疑人罗XX主观上不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黎某之前工作单位即重庆XXX有限公司与XXX公司同处一幢办公楼,上下班偶尔碰见因此认识了罗XX。据辩护人调查了解,早在2010年(黎某到XXX公司上班之前),犯罪嫌疑人罗XX已经在办公场所悬挂XXX公司营业执照并以XXX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商铺、写字楼、门市的租赁和买卖。因为不动产的租赁和买卖利润不是很高,2011年初罗XX又腾出一间办公室主要从事代理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由于缺少具有这方面经验的专业人员,罗XX开出更具优惠的工资待遇条件将黎某招聘进XXX公司工作。

黎某于20113月到XXX公司面试、上班,工资待遇为每个月1500元加业绩提成。但至始至终罗XX都没有告诉黎某XXX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也就是说黎某根本不知道XXX公司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更谈不上与罗XX采用虚构的XXX公司与XXX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XXX公司定金五十万元。这一事实有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加以佐证。XXX公安分局移交给贵院的全部案卷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黎某与犯罪嫌疑人罗XX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四、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方面来看,黎某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一直以为从XXX公司取得的收入系合法工资和业绩提成而且嫌疑人黎某并无逃逸行为。

黎某作为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两部分构成,其中业绩提成比例为公司收入的30%。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XXX公司完成为XXX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后,XXX公司可以取得270万的代理费,按XXX公司规定,作为业务员的黎某可以取得30%的业绩提成即81万元。因此黎某在近半年时间内分多次从XXX公司取得的10万元,其一直以为是自己合法的业绩提成。因此XXX区公安局九公刑诉字【2012XXX号起诉意见书认定“黎某在该项业务中非法获得赃款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收取定金的数额是由罗XX决定,定金也是直接转账进入罗XX账户由罗XX保管和控制。黎某作为公司员工又不负责融资方案的具体实施,因此对XXX公司融资业务的实施情况不是十分清楚。XXX公司也不是一次性将该业务的提成发放给黎某,而是根据融资情况分多次发放,黎某在取得上述业绩提成后也没有逃匿行为,从这一事实也能说明黎某并无与他人合谋进行诈骗的故意。

五、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居间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私法加以调整和救济,XXX区公安局经侦分局涉嫌以公权力干涉民事经济纠纷,请求贵院依职权对XXX区公安局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XXX公司与重庆XXX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得知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XXX公司为XXX公司提供3000万元融资服务,XXX公司收取融资金额的9%270万元的代理费,由XXX公司需找投资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等企业向XXX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投资或借款。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居间服务合同的规定,只要XXX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即协助投资方、融资方完成投、融资协议的签订就可以视为XXX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有权收取居间费用。

本案中,XXX公司虽然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未能取得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其签署的相关协议或合同可能因为主体资格问题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这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私法来加以调整;再有,XXX公司在收取五十万元定金之前,与相关投资公司进行了沟通,在得知可以提供3000万元贷款前提下才收取的定金,而且在收取定金之后XXX公司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XXX公司需找投资公司、贷款公司、银行进行融资。因此即使XXX公司是一家没有注册的公司也不能直接认定XXX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不能因此认定作为公司业务员的黎某具有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占有XXX公司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只是普通的居间合同纠纷,即使XXX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嫌疑人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嫌疑人黎某提起公诉。我国刑法一直坚持的“存疑不起诉”、“重证据轻口供”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嫌疑人黎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莫明武   律师

注:检查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委托人最终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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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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