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代理词
作者:赵桀 更新时间 : 2012-10-23 浏览量:2947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泄**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二审庭审,现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如下错误之处:
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仅达成合伙意向、且拆迁工作并未实施错误。客观事实是原告、被告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已拆迁房屋几十间,断续干了几十天。原因在于1)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投入合伙事宜——驿春市场拆迁工程7万元合伙资金给蒋*,有蒋*、泄**出具的收条为证。三人已按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分配拆迁工程受益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见原卷宗P31页。原告在一审中的两个证人郭**、张**亦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拆迁工程已实际履行一部分见一审卷宗P36页2)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泄**陈述及其一审证人陈*、许**证明内容与原告和其证人证明事实一致。3)仅被告蒋*一人否认三人系合伙关系,但蒋*证明了三人有过合伙意向4)上诉人将向法庭出示新证据,驿春市场拆迁指挥部的书证,有力地证明蒋*谈成的拆迁项目、参与了拆迁。由此可见,上诉人泄**与被上诉人杨**、蒋*三人系合伙关系,拆迁工作已实施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三人已实施拆迁行为且有少量的盈余分配。而非一审法院仅凭被告蒋*的陈述认定三人具有合伙意向。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蒋*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既然三人系合伙关系,蒋*参与合伙经营系应有之义,自不多言。事实上拆迁工程是蒋*通过关系,费力揽到的,没理由不参与经营。原告杨**事前就不认识蒋*,只认识泄**,合伙钱7万元交给蒋*,泄**打收条亦在情理之中。收条系在蒋*自己经营的玻璃店打的,在场人除三位合伙人外,另一位系原告的姐夫张**,三人均证明钱交给蒋*,蒋*否认不知情用意不言自明。总之,蒋*参与了合伙,而且系重中之重的合伙人。
3、一审认定泄**退给杨**2万元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上诉人泄**退杨**2.9万元。一审中,杨**自认泄**已退还9000元,泄**亦认可。
二,一审判决被告泄**退还原告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拆迁事宜虽未最终完成,三人合伙终止,不存在退还出资的问题,三人应协议清算处理。
总之,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有在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前题之下,推反一审法院对本案错误的事实认定,就能依法得以支持,请二审法院对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赵 桀律师
2012年10月16日